当事人信息
罪犯周帮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帮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52刑更字21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于2018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认为,罪犯周帮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周帮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帮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3次表扬,并106分。属累犯。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帮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帮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益文 审 判 员 林国伟 代理审判员 陈妙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