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男,1965年8月13日,汉族,个体户,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胡某,男,1970年5月2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秦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元,支付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利息6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会宁县郭城驿镇经营会宁县郭城驿龙千禧调料批发部,从事调料与蔬菜的销售。被告在郭城农中开设兴农食堂。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双方熟悉后,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蔬菜款16000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原告蔬菜款16000元的事实,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尚欠原告蔬菜款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牛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欠条、微信转账截屏5张、被告的健康检查表各1份,证明原告经营龙千禧调料批发部,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6000元、已支付蔬菜款4000元及被告身份情况等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身份及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某系个体工商户,在会宁县郭城驿镇经营“会宁县郭城驿龙千禧调料批发部”,销售调料与蔬菜等。被告胡某在会宁县郭城驿镇农中经营“兴农食堂”期间,经常在原告经营的批发部购买蔬菜等,拖欠货款16000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龙千禧人民币16000.00元。大写:壹仟陆圆整,欠款人:胡某,2020年7.17.”。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剩余12000元未付。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胡某在原告牛某经营的“会宁县郭城驿龙千禧调料批发部”购买蔬菜等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批发部货款1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微信转账截图相互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某货款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亚萍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菲菲 书记员    周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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