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福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周跃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福良与被告周跃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跃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从侵占原告的房屋(位于富源县,120平方米)内搬出,将房屋返还原告;二、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房子门前的大铁门以及一所耳房拆除,并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福良与被告周跃南系同村人,两家相邻居住。原告位于富源县享有房屋及场院(120平方米),于1991年4月1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富源城乡居民宅基地使用证[富土宅字(1991)21号],于1991年4月2日取得了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云建村建字第640XXX号),原告的房屋(共两格半)一直被被告侵占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仍无理持续侵占该房屋,拒不搬出。另外,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房屋前面的场地霸占并在场地上建了一所耳房,还在原告的房门前建盖大铁门将其锁起,被告家建盖大铁门及耳房的位置是通往原告家的必经之路,现致使原告无法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请求村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均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跃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富源县城乡居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一份、照片一组,本院为了方便审理制作和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福良与被告周跃南系同村人,两家的房屋同排相邻(两家房屋相距10厘米)。原告于1991年4月1日取得了富源县城乡居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富土宅字(1991)21号,属于原住宅拆旧更新],批准的使用面积为120㎡,其中房屋占地84㎡,场院占地36㎡;于1991年4月2日取得了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证号为云建村建字第640XXX号)。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盖了二间半房屋,门前的场院已被被告家建盖了房屋,但被告于2003年2月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富源县集用(2003)字第G04285号])载明:原告房屋前有40㎡(5×8)为被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双方共有的场院位于被告家房屋前面且面积为24㎡(3×8)。2020年9月,被告家把自己的几头猪放到原告的与被告家房屋相邻的一间房屋内饲养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家返还房屋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取得的富源县城乡居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盖了房屋,在法律上已明确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擅自把自家的猪放到原告的与被告家房屋相邻的一间房屋内饲养,没有合法理由,对原告的权利行使也是一种妨害,被告应把其饲养的猪等物品搬离被侵占的房屋并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另一间房屋被周琼芬住着,其应向周琼芬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子前的一所耳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都持有证书,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重复,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子门前的大铁门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属于通道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跃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其饲养的猪等物品搬离原告李福良所有的坐落于富源县与被告周跃南家房屋相邻的一间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李福良。

二、驳回原告李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周跃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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