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住所地:上高县和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492151306R。 负责人:仝宏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熊从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高支行)与被告熊从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小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冬香、郭惠芳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从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上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合计33187.6元(本金19982.40元、利息8819.90元、违约金4385.3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从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从方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万元。被告熊从方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采取多种形式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截止2020年8月31日,共欠本息及违约金合计33187.60元(其中:本金19982.40元,利息8819.90元,违约金4385.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熊从方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熊从方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个人卡。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万元。原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出现违约。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共欠该信用卡本息及违约金合计33187.60元,其中本金19982.40元,利息8819.90元,违约金4385.3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原告系统查询情况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从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阅读签名《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用卡章程和合约规定的义务。被告熊从方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982.40元、利息8819.90元、违约金4385.30元,合计33187.60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后期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熊从方负担。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54-00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小院 人民陪审员  郭惠芳 人民陪审员  钟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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