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住磐石市,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磐石市福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磐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磐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某、磐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支付施工费暂定1,980,000.00元(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赵某与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磐石市河南街消防器材住宅楼改造工程(包括外墙保温、涂料、室内、地热、卫生间及屋面防水、门和窗户大白的改造)承包给赵某进行施工,每平方米造价为600.00元,付款方式用改造后的住宅抵顶改造的工程款,每平方作价为2,400.00元,楼层好坏搭配支付。协议签订后,赵某如期履行义务,按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结束,赵某得知徐某于2018年12月以磐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吴宝军借款,用该楼房抵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徐某、磐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支付赵某改造磐石市河南街消防器材住宅楼施工费暂定1,980,000.00元(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X600.00元/平方米)。
被告辩称
徐某辩称,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赵某没有履行合同,赵某将楼房门窗等拆除后,没有进行下一步施工,给徐某造成损失,故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磐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和徐某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9年6月30日徐某和赵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某履行的进度、工程量均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该案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10.00元,返还赵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怀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