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小林,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王德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普安县盘水街道普天大道文笔新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709546588U。 法定代表人:罗永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女,系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5449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汪小林、王德文诉被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安房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文及作为汪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安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小林、王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446.85元(以购房款43646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1日,共计331天,违约金计算至达到国家规定的交房条件实际交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章第三条规定,房屋坐落于贵阳市白云区。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逾期交房责任,即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186461元,余款250000元银行按揭支付。原告认为,原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普安房开辩称:对逾期交房事实无异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按日计算,每日的违约金都是一个独立的债权,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已收房,其于2021年5月21日才起诉,因此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21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一套,总价款436461元,首付款186461元,余款2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被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三条约定,若交房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现原被告双方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约在2017年12月31日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2018年12月1日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的违约金均是独立的债权,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自2021年5月21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部分的权利,即应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通知原告收房的时间2018年12月1日,即436461元×0.01%/天×194天=84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小林、王德文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8467元; 二、驳回原告汪小林、王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小林、王德文负担31元,被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雪恒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秦芝芝 书 记 员 覃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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