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木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执行人:邹元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执行人:樊玉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木才与被执行人邹元荣、樊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闽042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575元。现执行到位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392.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邹元荣、樊玉金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邹元荣、樊玉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樊玉金名下有银行存款2475元,本院进行网络扣划,扣除本案执行费和诉讼费外,清退申请执行人案款1392.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樊玉金名下车牌号为闽G×××××号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控制,亦无法进行评估、拍卖、处置。

5.本院到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邹元荣、樊玉金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6.因被执行人邹元荣、樊玉金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但因被执行人邹元荣、樊玉金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拘留。

7.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到被执行人邹元荣、樊玉金位于宁化县城郊镇夏家村夏家坊的住所地进行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邹元荣、樊玉金外出务工,去向不明。

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飞凤

审判员  曾念涛

审判员  罗玉云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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