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黄木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昌市安义县,(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债权受让人)。
委托代理人:熊七根,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泗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567639051。
法定代表人:熊桂兴。
第三人:熊桂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陈颖峰(熊桂兴女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第三人:伍自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第三人:王盘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第三人:冷有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第三人:况冬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第三人:黄小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南昌宝元实业有限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黄木水)与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木水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熊桂兴、伍自璋、王盘根、冷有利、况冬生、黄小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黄木水称,2004年1月9日、2011年7月19日熊桂兴分别从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账上通过现金支票取走22万元和13.2万元,构成抽逃出资,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4日通过出纳将款转入熊桂兴达70多万元,涉嫌职务侵占,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与股东财产构成财产混同,应追加熊桂兴、伍自璋、王盘根、冷有利、况冬生、黄小珠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熊桂兴代理人陈颖峰称,2004年1月9日支取的22万元是公司刚刚筹建用于土建及民工工资,2011年7月19日以后支取的现金都是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等,不构成抽逃资本。
第三人伍自璋称,熊桂兴支取的现金是用于公司开支,并非用于个人开支,不构成抽逃资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6个自然人股东,熊桂兴出资15万元占30%,其他5个股东各出资7万元,各占14%,在2003年12月24日都足额出资到位。2004年1月9日熊桂兴分二张现金支票从公司账上取走22万元,2011年7月19日支取了13.2万元,但熊桂兴都未提供对应的用于公司开支凭证。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4日通过公司出纳账户转入熊桂兴70多万元,申请执行人黄木水以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熊桂兴、伍自璋、王盘根、冷有利、况冬生、黄小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4日通过公司出纳账户转入熊桂兴70多万元,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不属于执行过程解决的问题,可以另行诉讼。申请执行人黄木水没有提供伍自璋、王盘根、冷有利、况冬生、黄小珠抽逃出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4年1月9日、2011年7月19日熊桂兴从江西省上高瑞宏纸业有限公司账上支取了22万元和13.2万元,有现金支票为证,而熊桂兴不能提供该款用于公司开支的对应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执行人黄木水以熊桂兴抽逃出资为由,追加第三人熊桂兴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熊桂兴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35.2万元之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