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修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负责人:胡枭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修福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宿松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和2020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修福及其诉讼代理人石雅军、被告宿松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修福及其诉讼代理人石雅军、被告宿松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修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11423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宿松县孚玉镇联盟村沈窑组村民。2019年7月,被告在砍树中操作不慎导致其为原告等村民提供的电线杆被树枝压断及供电线和其他线路被扯断。之后被告为图省事,直接将供电线(电缆线)和其他线路从电线杆上牵出并用绳吊在泼树上(槐树边上)而后牵至原告等附近村民家中。原告认为被告这样安装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多次向被告反映并建议及时进行整改,但均无任何答复。2020年4月30日晚,宿松县城出现雷暴天气。2020年5月1日早晨,原告看到家附近路边一棵老槐树树干被风折断,且被折断的槐树树枝挂在供电线路及其他线路上,树梢已倒挂至路面。当时原告考虑树枝随时会压断供电线路发生触电事故,为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随即叫上同屋的村民沈某、沈x将被风折断的树枝锯断(沈xx中途参与锯树枝,因人字梯和电锯由原告提供、便由原告锯树枝)。但因原告操作不当致自己受伤,后被人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开放性)等症状。原告在出院后找到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2020年9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费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规搭设供电线路导致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槐树枝在被风折断挂在供电线路上,原告为避免和防止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而采取管理措施实施无因管理行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协商一致,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宿松供电公司辩称,诉状中陈述的除住院诊疗情况以外均不属实,原告受伤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均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是为被告的利益无因管理而受伤不是事实,即使原告是在砍树时受伤,其受益人是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不是被告。同时按照原告的说法,树枝阻挡了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则被告更不是受益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被告的利益受伤。原告没有提供现场的任何资料,没有原告在现场受伤的照片,没有其他反映事发过程的原始资料,也没有提供报警或报修记录。原告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极易受干扰,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沈某是原告的胞弟、沈xx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沈xx于2020年9月21日已就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出庭作证,作证后一直旁听了庭审,再次出庭作证,其证言受上次旁听的影响,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从原告当庭陈述,其所称被压的电线是原告自己的线,原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砍树枝,而不为被告的利益,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公示打印件、新农合结算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质证

原告提交的宿松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了防止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失实施管理的行为,原告为被告管理事务过程中自身受伤的客观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社区居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足以证明该证明是社区居委会根据证人的讲述而所书写的,上述签字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注明代书人,不足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社区居委会虽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内容是社区居委会的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明所载的证明人均无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本院到宿松县居民委员会核实,社区居委会经办人并未出具该证明,证明载明的内容由谁所书写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沈某、沈xx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证人的证言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在砍树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而该砍树的行为正是为了避免和防止被告的利益受损的管理行为。被告质证认为沈某与原告有特殊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没有证明力;沈xx的书面证言与今天的当庭证言矛盾,且沈xx在上一案件出庭作证后旁听了整个庭审,本案再次出庭作证明显受到上次旁听庭审的影响,本案的出庭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沈某系原告胞弟,沈xx系原告房下同姓同辈兄弟,存在利害关系,且沈xx存在已全程旁听庭审的情形,故二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弱,同时二证人的证言系孤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视频等直接证据,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固定于泼(音)树上的电线(被断裂的槐树枝压住的电线)系其自行购买。

本院查明

综上,因原告所提交的关键证据(证明被告所有的电线被树枝压住,原告为避免被告所有的电线断裂发生触电事故而进行锯树的事实存在的证据)没有被本院采信,故对原告另行提交的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上午,沈修福因跌伤到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骨折(开发性)、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入院时主要症状和体征为:跌伤致左肘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伴出血1小时。……专科检查:视:左肘关节肿胀明显,左肘后见一约2.0cm弧形挫裂口,和-1.0cm纵挫裂口,伴活动性出血;左肘关节触压痛(+),……动: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急诊左肘关节X片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骨折移错位明显,碎骨块游离。沈修福住院诊疗25日后出院。沈修福认为宿松供电公司存在违规搭设供电线路导致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槐树树枝在被风折断后挂在供电线路上,其为了避免和防止宿松供电公司的利益受损,而将挂在电线上的槐树枝锯断,其锯树枝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在锯树的过程中受伤,宿松供电公司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沈修福多次要求宿松供电公司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沈修福所陈述的事故发生地固定所有电线的泼(音)树上目前无任何电线,该泼(音)树在水泥道路的西边,被告的电线杆均架设于水泥道路的东边,被告用于供电的线路均固定于道路东边沿线的电线杆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所有的电线被树枝压住,原告为避免被告所有的电线断裂发生触电安全事故而进行锯树的事实存在。且即使该电线确实存在断裂的安全隐患,原告应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第一时间向被告报修,由被告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施工,而不能对带电的电线擅自进行冒险违章操作,否则极易造成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114230.8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修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沈修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付 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王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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