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阳胜红,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住该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石家庄铁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胜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胜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70、卡号62×××55)、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招商银行卡(卡号62×××77)、中国银行卡(卡号62×××99)、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卡(卡号62×××47)及微信、支付宝账号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非法获利人民币约8000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1770)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65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9355)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5933元;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8200元;招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5488元;中国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3000元;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2804元,微信账户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85054元;支付宝账户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9055元。上述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716034元。

被告人阳胜红于2021年4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阳胜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阳胜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退缴人民币8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工作说明;3、手机一部、银行卡2张;4、微信及QQ截图;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6、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7、证人王某、张某、袁某、雷某、杨某的证言;8、被告人辨认王浩的笔录;9、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阳胜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胜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阳胜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胜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并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阳胜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阳胜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阳胜红非法获利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招商银行一卡通一张(卡号62×××77)、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一张(卡号62×××70),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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