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浦县和利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文化路慕士塔格小区15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礼,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哈力曼赛都力,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洛浦县和利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易贷小贷公司)与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哈力曼赛都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易贷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梅与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力曼赛都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利易贷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1月11日的欠款利息8796元,并支付至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哈力曼赛都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洛浦县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小贷公司)签订了《小额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哈力曼赛都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信德小贷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8796元。此外,2020年4月27日,信德小贷公司向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洛浦县和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一直在还借款,只是有一段时间没能按时还款。
被告哈力曼赛都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信德小贷公司为贷款方(甲方)、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为借款方(乙方)、被告哈力曼赛都力为保证方(戊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XX的《小额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8%,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分期还款,即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每月25日偿还本金3000元,2020年2月25日支付利息3240元;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每月25日偿还本金3000元,2020年8月25日付清利息3240元。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戊方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表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或顺延后的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及于上述全部债务。此外,三方在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特别约定:乙方逾期返还本金及利息发生诉讼时,本金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并计算至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加盖公章以表确认。
2019年9月3日,信德小贷公司将3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指定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收到款项,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贷款方信德小贷公司向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材料,并经该局核查,准予变更其名称为洛浦县和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向法庭提交的《小额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小额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时间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利易贷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对利息,原、被告在《小额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逾期返还本金及利息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应当以尚欠的30000元为本金,自违反第一期还款时间(2019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6600元(30000元×2%÷30天×330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1日的利息,应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28%支付1804.8元(30000元×1.28%÷30天×141天),合计8404.8元(6600元+1804.8元)。同时,被告应以尚欠的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日止的利息。关于保证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哈力曼赛都力为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或顺延后的期限届满后两年,即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因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未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故被告哈力曼赛都力应对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虽主张一直在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被告哈力曼赛都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偿还原告洛浦县和利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支付原告洛浦县和利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8404.8元(30000元×2%÷30天×330天+30000元×1.28%÷30天×141天);
三、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原告洛浦县和利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哈力曼赛都力对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应支付原告洛浦县和利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金额为38796元,核定给付标的金额为38404.8元,占请求标的的99%。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尔古丽吐尔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