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众,该公司苍场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谌中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邓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伍光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李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谌中华、邓红霞、伍光云、李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众、被告伍光云、李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中华、邓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谌中华、邓红霞夫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829.17元,逾期加收利息4287.50,本息合计121116.6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伍光云、李翠梅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谌中华因办厂向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年利率为10.5%,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谌中华的配偶被告邓红霞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同日,被告伍光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承诺书》,为被告谌中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谌中华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谌中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829.17元,逾期加收利息4287.50元,本息合计12111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伍光云辩称,这笔借款是谌中华要我们夫妻去做担保,但李翠梅没有去,只有我做了担保。我作为担保人催了谌中华还钱付利息。

被告李翠梅辩称,这笔钱与我无关,我没有担保。

被告谌中华、邓红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谌中华、邓红霞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伍光云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其未在《保证承诺书》上代配偶签字;被告李翠梅质证其没有到场也没有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保证承诺书》,被告李翠梅本人未到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0日,被告谌中华因办厂向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年利率为10.5%,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谌中华的配偶被告邓红霞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同日,被告伍光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承诺书》,为被告谌中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谌中华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谌中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829.17元,逾期加收利息4287.50元,本息合计121116.67元。202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谌中华、邓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伍光云、李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翠梅在谌中华借款时未到场,亦未在被告伍光云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谌中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谌中华提供了借款,被告谌中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谌中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829.17元,逾期加收利息4287.50元,本息合计12111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红霞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愿为被告谌中华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红霞对被告谌中华的该笔借款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伍光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伍光云对被告谌中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翠梅在谌中华借款时未到场,亦未在被告伍光云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翠梅对被告谌中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谌中华、邓红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829.17元,逾期加收利息4287.50元,本息合计121116.6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伍光云对被告谌中华所欠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829.17元,逾期加收利息4287.50元,本息合计121116.6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伍光云在履行第二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谌中华、邓红霞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谌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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