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呼图壁县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卓越康城8幢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建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锋,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聚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库车市五一北路3号安置小区2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康凤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伦,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新疆聚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先,男,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安,男,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壁县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与被告新疆聚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农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锋,被告聚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伦、李娜,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先,被告宏泰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胡国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8,539.74元;⒉判令被告宏泰公司和宏泰三建公司在欠付被告聚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⒊、判令被告聚农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⒋判令三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3,539.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宏泰公司与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化公司)签订关于呼图壁县2017年城市道路景观工程·第一部分(西环路东侧)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暂定5,998,202.61元(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工期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内容。后宏泰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宏泰三建公司,宏泰三建公司又全部转包给聚农公司,工程内容为与景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内容,聚农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后因自身原因于2017年12月中旬撤出场地,于2018年1月5日向景化公司申请已完成量工程款2,894,564.02元,2018年底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人刘成全找原告协商,将未完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把之前宏泰公司与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件及所有施工文件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1月进场施工,现已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20年1月23日竣工验收,但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聚农公司辩称,聚农公司欠款不超过700,000元,最终以原、被告认可为准。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主要负责人为康凤莲,康凤莲又系聚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自2018年10月起,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因经营困难,进入清算,于2019年1月31日被昌吉市工商局注销。清算期间,该分公司不可能和原告签订一个金额达5,998,202.61元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故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关于“看人不看章”的规定,在《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刘成全既非聚农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也无聚农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康凤莲的授权,故该合同对聚农公司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名义上为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三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甲方之前施工工程质量由甲方自行负责,之后施工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明显是债权债务转让,但没有约定债权转让价格,无偿转让债权显然不符合情理。未经债权人宏泰三建公司同意,该债务转让亦无效。2020年6月9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现提起本诉。原告撤诉是为了虚构2018年12月6日《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2020年6月9日民事起诉状称“2019年中旬由刘成全(系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人)找到原告协商”,而本次诉状中称:“2018底由刘成全(系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人)找到原告协商”,之所以将“2019年中旬”变成了“2018年底”,是为了虚构2018年12月6日《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两次起诉状中均未提到2018年12月6日《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这一重要事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状中关于“2019年中旬由刘成全(系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人)找到原告协商,把未完成工程转包给原告......”的陈述构成自认,不能在本诉中推翻。聚农公司系家族企业,因家庭内部矛盾,个别家庭成员与早已和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案外人刘成全串通,采取倒签合同的方式,制造了虚假合同。2017年11月29日,宏泰三建公司与聚农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加盖有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公章。该工程系宏泰三建公司由宏泰公司分包而来,发包方为景化公司。按照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是层层转包至被告聚农公司,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都没有发生变化,合同总价均为5,998,202.61元,被告聚农公司把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收尾。2018年5月30日,景化公司向呼图壁县政府报送了《关于申请拨付呼图壁县西环路景观工程款的请示》及附件单位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单价范围、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该请示明确表明:合同中标价5,998,202.61元,截至2018年5月30日,中标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已完成了74%的建设内容,请求支付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机械及苗木等费用。2018年6月5日,呼图壁县人民政府领导在该请示上批示“请按程序给予支付”。该请示及附件可以证明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聚农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74%。2020年1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量竣工验收单》,2020年7月22日,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该表显示案涉工程报审结算金额7,740,016.07元,核减金额1,750,955.28元,审定结算金额5,989,060.79元,与合同总价5,998,202.61元相差9,141.82元。被告宏泰三建公司、宏泰公司对此审定结算金额亦不持异议,之所以未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是因为被告聚农公司家庭成员内部矛盾。该结算总价符合实际,结合2018年5月30日景化公司《关于申请拨付呼图壁县西环路景观工程款的请示》可知,被告聚农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已完成审定结算金额的74%,计412,564.98元。后被告聚农公司继续组织施工,被告宏泰三建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在两次民事起诉状中均自认其于2019年11月进场施工,因此,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的施工仍然是由被告聚农公司完成的,与原告无关。实际上,挂靠原告的人只是完成了少量的收尾工作。刘成全原系聚农公司员工,也在聚农昌吉分公司工作过,但2019年10月后,刘成全已不再是聚农公司员工,此后刘成全的所有对外签字均与聚农公司无关,对聚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成全在2017年11月29日代表聚农公司与宏泰三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为有权代理,但刘成全的权限只是代签合同,并非《内部承包合同》中的聚农公司项目经理,没有工程量签证权。2018年12月6日,昌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刘成全既非分公司负责人,也无分公司负责人康凤莲书面授权,其签字行为无效。刘成全也非此虚假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因此,其在所有工程量签证上的签字行为同样没有法律效力。刘成全在2018年12月6日《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及在工程量签证上的签字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宏泰公司辩称,宏泰公司和宏泰三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宏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宏泰三建公司辩称,宏泰三建公司与宏泰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宏泰三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11月23日,宏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景化公司发包的“呼图壁县2017年城市道路景观工程-第一部分(西环路东侧)工程”。2017年11月29日,宏泰公司与景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泰公司承建“呼图壁县2017年城市道路景观工程-第一部分(西环路东侧)工程”,合同价为5,998,202.61元,工期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内的全部内容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内容,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除劳务的一切工程,风险范围以内的价格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按规定调整并执行新建标(2008)4号文,重大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图纸会审、洽商文件等作为可调整因素。后宏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宏泰三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建,甲方与景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乙方有拘束力,工程价款暂定为5,998,202.61元,最终以甲方与业主按合同约定核算数额为准。2017年11月29日,宏泰三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聚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5,998,202.61元,工期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尾部乙方盖章签名为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刘成全。合同签订后,聚农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后退出,由原告完成了剩余工程。2020年1月23日,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宏泰公司、景化公司、监理公司对呼图壁县2017年城市道路景观工程-第一部分(西环路东侧)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四方均在工程量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刘成全系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员工,于2019年10月与该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绿化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程量签证单7张、设计变更2张、《情况说明》1份、《苗木采购合同》1份、收据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缴纳社保信息1份,拟证明聚农公司于2018年退出涉案工程,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仍为5,998,202.61元,聚农公司已收取2,894,564元,若工程量因发包方主观原因变更,由聚农公司承担变更范围内结算义务,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以该项目实际结算价款(审计报告)一次性全部付清;该《绿化工程承包合同》附表载明聚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剩余工程量。经质证,三被告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缴纳社保信息1份的真实性认可。聚农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提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上没有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人康凤莲的签字盖章,刘成全在该合同上签字没有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的授权;现场情况和《情况说明》不一致,有3到4公里土方没有回填,没有绿化;工程量签证单全部是原告进场之前的签证,只能证明该部分工程量是聚农公司完成的。宏泰公司、宏泰三建公司对工程量签证单、设计变更单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部分工程量均为2019年11月原告进场之前完成,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提出与原告进场时间不符,且《苗木采购合同》是复印件,收据没有附转账凭证。经审查,本院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缴纳社保信息1份、工程量签证单7张、设计变更2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苗木采购合同》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据金额为500,0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且无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向呼图壁县园比绿化服务中心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调查,该中心回复:“对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呼图壁县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乔、灌木采购种植、加固;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对新增绿地进行土方回填、管线安装、草坪种植及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对施工地段乔木、灌木及草坪的养护等内容。因该公司自2017年4月17日起承担了建成区西外环和北环路的绿化养护工作,我中心安排绿化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所以,我中心只证实上述施工内容是由呼图壁县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具体工程量和认定依据应由监理单位负责。”经质证,原告对该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三被告对该回复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提出该回复与原告第一次起时民事诉状内容中关于2019年11月进场不相符,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本院对该《情况说明》及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刘成全至2019年10月仍是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人员,且于2017年11月29日代表聚农公司与宏泰三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公章,聚农公司对该代表行为予以认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上也同样加盖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公章且由刘成全签名,故本院对《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宏泰公司共同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工程送审金额为7,740,016.07元(其中包括签证费用1,228,065.12元),经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减1,750,955.28元,审定结算金额为5,989,060.79元(其中包含签证费用1,445,279.31元),根据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计算出聚农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080,521.05元,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908,539.74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计的工程总价认可,对报告中的具体内容,宏泰公司、宏泰三建公司提出要进行核实,但在本院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聚农公司在本院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本院要求,对聚农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回复。经质证,原告、三被告对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均予认可。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对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回复函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聚农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宏泰公司、宏泰三建公司提出对授权委托书进一步核实。因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宏泰公司公章,宏泰公司、宏泰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聚农公司提交李松涛(康凤莲之子)微信朋友圈信息、张德星(康凤莲女婿)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11月之前聚农公司仍在施工,并完成了主要工程。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宏泰公司、宏泰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李松涛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均为2017年期间的信息,不能证明2019年聚农公司仍在施工,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张德星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19年7月,微信聊天内容并不足以证明2019年8至11月聚农公司仍在施工,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聚农公司提交证人李松涛、张德星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的施工情况。经质证,聚农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宏泰公司、宏泰三建公司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证人陈述的李松涛于2017年3月进场、张德星于2019年8月退出认可,对证人陈述施工项目中种植白桦、夏橡和铺草坪认可,对其余证人证言不认可,提出两位证人和康凤莲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因证人李松涛系康凤莲之子,张德星系康凤莲女婿,且二人均陈述张德星自2018年3月起负责项目后期工程,张德星于2019年8月离开,且张德星陈述其是聚农公司最后一个离开工地的员工,原告对该部分证言认可,故本院确认聚农公司于2019年8月撤离工地。对两位证人陈述聚农公司完成工程量等其他证言,因两位证人均与康凤莲有亲属关系,故对该部分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因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附有原告提交的7份经济签证及加盖有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化公司、监理公司、宏泰公司公章的2020年6月23日《项目施工季度划分》,该《项目施工季度划分》载明:“工程量签证施工时间均在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间”,结合证人李松涛、张德星关于聚农公司于2019年8月退出工地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呼图壁县园比绿化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回复、经济签证单、设计变更,上述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进场,并完成全部剩余工程,包括7份经济签证单及2份设计变更单上的工程及呼图壁县园比绿化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的工程。也足以证明聚农公司提交的(2020)新2323民初1039号案件中民事起诉状关于“原告于2019年11月进场”是笔误,对该案件民事起诉状、传票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聚农公司主张至2019年11月其仍在继续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5.聚农公司提交《机械租赁合同》2份、《产品订货合同》1份、《苗木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至2019年6月13日,聚农公司仍然在继续施工。宏泰三建公司亦提交该组证据证实2017年至2019年6月期间宏泰三建公司购买了苗木并租赁了机械。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宏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该组证据系2017年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宏泰三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不能证实聚农公司至2019年6月13日仍在继续施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6.聚农公司提交《关于申请拨付呼图壁县西环路景观工程款的请示》复印件1份并申请本院至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该证据及附件:单位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范围、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2018年5月30日前,聚农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74%。本院向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该证据,该局回复本院:“1、呼图壁县2017年城市道路景观工程-第一部分(西环路东侧)工程中,住建局没有该项目的竣工验收佐证资料;2.2018年5月30日,呼图壁县景化城市投资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政府报送的《关于申请拨付呼图壁县西环路景观工程款的请示》中,我单位没有施工单位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相关文件及附件等佐证材料。”经质证,原告对《关于申请拨付呼图壁县西环路景观工程款的请示》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宏泰公司、宏泰三建公司对《关于申请拨付呼图壁县西环路景观工程款的请示》、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聚农公司对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聚农公司仅提供了《关于申请拨付呼图壁县西环路景观工程款的请示》复印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关于申请拨付呼图壁县西环路景观工程款的请示》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原告提交《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协议书》1份,拟证明景化公司、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宏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景化公司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是复印件。因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附有该证据,能够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宏泰三建公司关于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欠其款项的陈述也能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工程款支付证书,拟证明原告完工后于2020年1月10日向宏泰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宏泰公司同意付款并配合原告制作了工程支付申请表并加盖了公章,宏泰公司对原告是施工人是知情的,其怠于向聚农公司结算工程款,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工程款支付证书上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公章,且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上加盖有宏泰公司公章,但没有原告签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工程款支付证书由其制作,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9.原告提交增值税电子发票1张、保全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聚农公司承担。经质证,聚农公司对增值税电子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律师费不认可,对保全费申请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宏泰公司、宏泰三建公司对增值税电子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保全申请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宏泰三建公司提交《呼图壁项目财务数据明细》,拟证明该公司收到工程款3,000,000元后,仅剩4,817.79元没有支付,其余均支付给了聚农公司;还欠新疆天润珍稀苗木培育基地苗木款461,450元,因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欠宏泰三建公司200多万元,待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宏泰三建公司后,宏泰三建公司再支付给新疆天润珍稀苗木培育基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聚农公司、宏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宏泰三建公司提交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欠宏泰三建公司2,989,060.79元,待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宏泰三建公司后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苗木欠款,剩余1,443,075.36元才能支付给聚农公司。经质证,原告、聚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宏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该情况说明系宏泰三建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6日,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委托乙方(原告)全面负责呼图壁县2017年城市道路观景工程(西环路东侧)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工程造价:总造价为5,998,202.61元(暂定,包含甲方之前收到该项目进度款2,894,564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如因设计变更或甲方主观变动而引起工程量变化的,变更范围内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提供该项目全部资料并配合乙方与宏泰公司对接;配合乙方按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合同规定办理结算业务;因甲方之前已完成部分工程量详见附表,发包方已向其支付工程款,甲方应保证之前工程量、质量等,符合发包方要求,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该项目发包方最后结算减少,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付款方式: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以该项目实际结算价款(审计报告)一次性全部付清;附表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收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与宏泰三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甲方之前施工工程(详见附表)质量由甲方自行负责,之后乙方施工工程质量由乙方自行负责。该附表载明聚农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夏橡259株、白桦220株、整理绿化用地26,290平方米、铺种草皮9374平方米、完成呼图壁县西环路绿化改造提升工程东侧标段-绿化给水、完成呼图壁县西环路绿化改造提升工程东侧标段-绿化土方。该合同加盖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成全签字确认。 2019年8月聚农公司昌吉分公司退出该工程。2019年10月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剩余部分。涉案7份经济签证(编号:2018-01、2019-01、2019-02、2019-03、2019-04、2019-05、2019-06)及2份设计变更单上的工程量均由原告完成。 另查明,景化公司、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宏泰公司签订《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协议书》,约定景化公司将其在《呼图壁县2017年城市道路景观工程-第一部分(西环路东侧)(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1月23日,景化公司、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宏泰公司、监理单位四方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受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查结果为:送审金额7,740,016.07元,审定金额5,989,060.79元,核减额1,750,955.28元,核减率22.62%。 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聚农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因宏泰公司与景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除劳务的一切工程,宏泰公司之后的数次转包包括聚农公司将剩余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均属于非法转包,故聚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自2019年10月进场后,完成全部剩余工程,且工程已经四方竣工验收,故聚农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对聚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本院确认如下:因审计报告载明夏橡共231棵,单价3,250.71元,总价750,914.01元,该工程量少于《绿化工程承包合同》附表(以下简称附表)载明的259棵,应根据审计报告确认其工程量,故本院确认聚农公司完成该部分工程价款750,914.01元。因审计报告载明白桦共220株与附表数量相符,单价877.56元,总价193,063.2元,故本院确认聚农公司完成该部分价款193,063.2元。因审计报告载明整理绿化用地共25,238.46平方米,单价3.74元,总价94,391.84元,少于附表工程量,同样以审计报告确认其工程量,故本院确认聚农公司完成该部分工程价款94,391.84元。因审计报告载明铺种草皮18,466.04平方米,单价9元,而附表载明聚农公司完成9374平方米,故按9374平方米确认其工程量,总价为84,366元。聚农公司完成绿化给水部分,依据审计报告确认价款为482,135.79元。聚农公司完成绿化土方部分,依据审计报告确认价款为475,650.21元。以上合计2,080,521.05元。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本院确认为3,908,539.74元(工程总造价5,989,060.79元-聚农公司完成工程量造价2,080,521.05元)。聚农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工程款3,908,539.74元。 关于宏泰公司和宏泰三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宏泰公司和宏泰三建公司不是发包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主张权利,且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宏泰三建公司与聚农公司之间欠付款数额,故原告不能依据代位权向宏泰三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宏泰公司和宏泰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问题。因《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对双方没有拘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聚农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聚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908,539.74元; 二、被告新疆聚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呼图壁县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8元,由被告新疆聚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68元,原告呼图壁县厚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庞海花 人民 陪 审员   热依斯 人民 陪 审员   林 雪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蒋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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