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跃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陈晋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跃军与被告陈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晋光偿还李跃军借款本金16,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陈晋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跃军与陈晋光系朋友。2017年9月,陈晋光因需向员工发工资向李跃军借款16,200元,并承诺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后李跃军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晋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跃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陈晋光向李跃军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6,2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另借条上载明:“如超过日期,每天以5%的利息计算”。同日,陈晋光偿还了李跃军借款本金3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庭审中,李跃军自认月利率为1.5%,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晋光欠李跃军借款16,2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但陈晋光偿还了借款300元,该款应予以核减,李跃军诉求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15,900元。另李跃军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陈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晋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跃军借款本金15,900元,并支付利息(前期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8,602元,后段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跃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陈晋光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陈晋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远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钟颖

书记员杨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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