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海南省海口市人,喀什市鑫达驾校法定代表人,现住喀什市。
被告:于月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山东省阳信县人,公务员,现住山东省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军与被告于月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月孟经本院合法传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9,9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2,136.50元,逾期还款利息4,495.00元,以上合计106,531.5元;2.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5日至原告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因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1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89,9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向被告提供借款89,900元(其中:转账49,900元,现金4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借款期限27个月,年利率6%;于2020年3月14日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法律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5日至原告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于月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被告联系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借钱帮助其周转。原告同意后,于2017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9,900元。被告收到转账后联系原告,希望原告能再向被告借款4到5万元。原告又向被告给付现金40,000元。因原、被告原先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两个月,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一直主张债权未果,担心债权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单,其中借条载明:“于月孟因资金周转不开,今借到尹军捌万玖仟玖佰圆整,小写89900,借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借款期限27个月,年利率6%,于2020年3月14日归还本息,特立此借条为证。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官司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并留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并在借条中写明出借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因被告只偿还借款2,500元,剩余借款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第3项诉讼请求中“因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3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利息是以本金89,9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27个月的利息,即:89,900元×6%÷12个月×27个月=12,136.5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以本金89,9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共10个月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89,900元×6%÷12个月×10个月=4,4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款凭证可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2017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9,900元,后又通过现金支付40,000元,本院对被告实际借款本金89,900元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2,500元用于偿还本金,有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在案佐证,应当从借款本金89,900元中扣减,为87,400元。至于借款期间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且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纠正为借期内利息:以89900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22个月,以87,4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5个月,即:12,074元(89900×6%÷12×22+87400×6%÷1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故本院纠正为,以本金87,4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共10个月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4,370元(87,400元×6%÷12个月×10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7,400元、借期内利息为12,074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4,37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月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军偿还借款本金87,400元;
二、被告于月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军支付借款利息12,704元;
三、被告于月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370元。
四、驳回原告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为104,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64元,减半收取计1,215.32元(原告尹军已预交),由被告于月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