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法、栗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军偿还原告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冠县陶然居小区17幢2单元2601室房屋按揭款9813.36元及利息(其中1540.8元自2019年8月1日按银行同业间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1696.09元自2019年11月1日按银行同业间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1690.42元自2019年12月1日按银行同业间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4886.05元自2020年6月1日按银行同业间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2年3月1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360个月,原告为保证人。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扣收了原告9813.36元用于偿还被告的按揭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该笔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

被告杜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违反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支付9813.36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2年3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该笔购房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作为该笔购房借款的债务人。因被告在偿还按揭贷款期间多次逾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曾四次扣划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用于杜军拖欠按揭贷款,其中2019年7月扣划金额1540.8元,2019年10月29日扣划金额1696.09元,2019年11月23日扣划金额1960.42元,2020年5月31日扣划金额4886.05元,合计9613.36元。因追偿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原告已向贷款人履行了部分按揭贷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应承担的清偿份额进行追偿。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9813.36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9813.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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