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朝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兰胜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蒋超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建,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与被告蒋超卫系表兄弟关系。

被告:孙晓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建,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与被告孙晓贤系表兄弟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唐朝琪与被告兰胜举、蒋超卫、孙晓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朝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委派瓮安县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琪,被告蒋超卫及孙晓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胜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朝琪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兰胜举以需要办急事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蒋超卫、孙晓贤为担保人。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原告在姐姐唐朝娟的卡上取款15000元加上自己家里的现金11000元,共计26000元),借款后被告兰胜举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蒋超卫、孙晓贤的答辩意见:被告蒋超卫、孙晓贤介绍被告兰胜举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是26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兰胜举每月偿还原告780元,超出部分系给付原告的感谢费。

被告兰胜举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唐朝琪与被告蒋超卫的通话录音光盘及被告蒋超卫、孙晓贤提交的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4月的还款记录,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唐朝琪与被告蒋超卫系朋友关系,被告蒋超卫与被告兰胜举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兰胜举经被告蒋超卫介绍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蒋超卫、孙晓贤提供担保,未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后,被告兰胜举每月向原告支付780元直至2020年4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兰胜举每月向原告偿还的780元是支付的利息还是偿还的本金的问题;二、被告蒋超卫、孙晓贤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原告举证2021年1月26日其与被告蒋超卫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兰胜举偿还本金及利息,蒋超卫对利息约定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还表示会积极联系兰胜举偿还借款;另从被告蒋超卫举证的还款明细可明确,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4月每月支付金额均为780元,符合原告陈述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约定及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庭审中被告蒋超卫、孙晓贤主张借款后被告兰胜举每月向原告偿还的78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果被告每月支付的78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那么偿还的金额早已超出了借款本金的数额,庭审中被告蒋超卫、孙晓贤解释超出本金部分是给付原告的感谢费,这一解释明显太过牵强,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兰胜举每月支付的780元系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查明,案涉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兰胜举按时偿还利息后向蒋超卫进行了催收,后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经过担保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蒋超卫、孙晓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兰胜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兰胜举自行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兰胜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唐朝琪借款本金二万六千元;

二、蒋超卫、孙晓贤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兰胜举负担,蒋超卫、孙晓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燕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