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被告:宿洪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杜赢与被告宿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宿洪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要求被告宿洪飞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1日,被告宿洪飞在原告杜赢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宿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杜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5月21日,被告宿洪飞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 被告宿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宿洪飞在原告杜赢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宿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5月21日,被告宿洪飞在原告杜赢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杜赢与被告宿洪飞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经杜赢索要,宿洪飞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杜赢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故对杜赢主张宿洪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自200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杜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宿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新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艳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