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文民,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范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文民与被告范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文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文龙给付原告劳务费36800元。2、判令被告以3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承德市双滦区欢乐江山自来水外网工程做工长兼技术员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6800元未支付,被告遂于2018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金额为人民币56800元。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劳务费36800元至今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白文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23日被告范文龙出具的欠款收据1份; 2、2019年1月29日白文民出具的收到范文龙工资款20000元收条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范文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范文龙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欢乐江山、选矿七号楼工资款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捌佰元整¥56800.00元。欠白文军1500元欠款人范文龙(签名并捺手印)2018年5月23日。” 原告白文民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劳动局转发范文龙拖欠白文民工资款20000.00元收款人:白文民(签名并捺手印)2019年1月29日”。 原告白文民自述:2017年,范文龙承包双滦区欢乐江山项目B地块自来水外网工程,范文龙雇佣原告白文民在该工程中担任技术员和工长。工程完工后,被告范文龙拖欠原告白文民工资共计56800元。范文龙于2018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另外在《欠条》上还注明欠其哥哥白文军1500元,但不包括在56800元之内。2018年,原告白文民到双滦区反映范文龙拖欠工资情况,因承德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范文龙工程款,双滦区将新新房地产公司给付范文龙的工程款2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直接支付给了白文民,用于发放范文龙拖欠白文民的工资。双滦区队长赵福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9年1月28日收新新房地产欠范文龙工程款20000元,下欠38300元,此款用于发放范文龙拖欠白文民工资。注此条真实,范文龙确实尚欠白文民38300元赵福(签名)原件已领,李娜2019.1.28”。此份《证明》的原件被新新房地产公司的会计李娜领回。38300元包括拖欠原告白文民工资36800元和白文军工资1500元。经本院与双滦区赵福联系,赵福确认原告白文民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文龙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6800元事实存在。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劳动监察大队转交范文龙给付劳务费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800元,双方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以3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文龙给付原告白文民劳务费36800元; 二、被告范文龙以3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白文民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范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 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