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赵文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宁安市教师,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丽与被告赵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3480元(截止2020年12月1日),本息合计23480元;2.要求被告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给付自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2%。经原告多次索要未 果,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赵文东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重点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1份、石岩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文东欠原告20000元,利息约定1分2,被告赵文东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调查宁安市村民委员会领导笔录1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2%。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自2019年春天离开居住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无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证据充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是不对的。该借款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本案关于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3480元(截止2020年12月1日)本息合计23480元,被告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给付自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时止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文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秀丽欠款20000元及诉前利息3480元合计23480元,并给付2020年12月2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文东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乔巨国 人民陪审员 辛德全 人民陪审员 刘有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勃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