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申请执行人:张志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刘双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被执行人:赵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陈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桓、张志贵与被执行人刘双凤、赵万明、李明、陈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桓、张志贵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双凤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房屋委托评估、拍卖。该房屋评估价为633000.00元(截止2021年7月8日该房屋含未还银行贷款282733.73元),经本院对外委托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5064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流拍价506400.00元接受该房屋以物抵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3662.48元,已执行223666.27元,未执行标的289996.21元,执行费18025元未交纳。除上述已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经本院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21)新2323执恢1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米一漫
审 判 员 辛奇霞
审 判 员 赵义云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邵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