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振兴路南段东侧易居公馆小区三单元五楼北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邵嘉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娟、邵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邵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娟从2019年8月份到2020年7月份任原告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物业会计期间,私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项共计137482.82元,原告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发现后,双方依法达成书面的还款计划,被告周娟须分批偿还原告款项,并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邵嘉川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按印,后二被告拒不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周娟偿还原告款项本金137482.82元,利息10998.63元(暂算至2021年3月14日,具体利息以本金137482.8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从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被告将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邵嘉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嘉川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周娟出具的交接单一份,证明周娟在原告物业办公室工作期间共收取现金277478元,支出116569元,最后交于公司23546.4元,中间差额部分为137362.6元,证明了案涉款项的资金来源。2、被告周娟和邵嘉川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二被告认可欠原告款项137482.82元,月息1分,被告邵嘉川为该款项的担保人。

被告质证

被告邵嘉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一份,证明邵嘉川与被告周娟已于2010年12月1日协议离婚。

被告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周娟从2019年8月份到2020年7月份任原告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物业会计期间,私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项共计137482.82元,原告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发现后,双方依法达成书面的还款计划,载明:“周娟,女,身份证号:4107241975××××××××,获嘉本地人。自2019年8月份至2020年7月份在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任物业会计一职,任职期间因个人原因私自挪用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肆佰捌拾贰点捌贰元(¥137482.82)。现自愿按此计划还款:第一期2020年11月15日还款54993元。利息按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月息1%,金额5500元。第二期2021年3月15日还款41255元。利息按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月息1%,金额6599元。第三期2021年7月15日还款41234.82元。利息按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月息1%,金额4948元。当事人:周娟4107241975××××××××15090355688担保人:邵嘉川41072419760915005813598665546日期:2020年8月21日”。后二被告未不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周娟偿还原告款项本金137482.82元,利息10998.63元(暂算至2021年3月14日,具体利息以本金137482.8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从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被告将款项实际还清之日);二、要求被告邵嘉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娟欠原告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现金137482.82元,有被告周娟给原告出具的交接单、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娟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娟归还欠款137482.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自以本金137482.8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从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被告将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邵嘉川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其应该对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邵嘉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娟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葆润置业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37482.82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37482.82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20年7月15日起计付至欠款本金及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邵嘉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嘉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被告周娟承担,被告邵嘉川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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