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祖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黄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罗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祖云与被告罗驰、黄亮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祖云、被告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祖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驰偿还原告39500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黄亮偿还原告40500元整;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邹祖云与被告罗驰、黄亮于2019年4月9日签订《合伙经营约定书》,约定三方合伙投资成立建筑装饰材料等。该约定还详细约定了出资金额,合伙的退出,决策方式等。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公司未实际营业,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进行清算后,三方一致认可罗驰需支付邹祖云

41500元现金结算欠款;黄亮需支付邹袓云41500元现金结算欠款。由于当时二被告均表示经济困难,经邹祖云同意后,罗驰和黄亮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承诺从2020年9月起分别向原告每月支付2306元,直至付清时止。欠条签订后,罗驰向原告支付2000元欠款,黄亮向原告支付1000元欠款,后二人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诚实信用是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二被告拖欠原告结算金客观真实,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拒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亮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事实金额我认可。因为2019年我坐了牢出来,确实不好找工作,我离了婚还带着两个小孩,经济有点困难,但是有钱的时候我还过一次,还了1000元,现在确实还不起,我在有钱的情况下是会还的。

被告罗驰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伙经营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9日,原告邹祖云(甲方)与被告黄亮(丙方)、罗驰(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邹祖云,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205××××;乙方:罗驰,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906××××;丙方:黄亮,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8107××××。该协议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在宜宾市临港区域经营砂石等建筑材料。第二条:邹祖云出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占合伙份额的1/3;罗驰出资30000元(叁万元整),占合伙份额的1/3;黄亮出资30000元(叁万元整),占合伙份额的1/3。合伙资金由邹祖云管理,罗驰、黄亮的合伙出资交与邹祖云并完善资金缴纳手续。邹祖云、罗驰、黄亮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合伙出资缴纳备用。第十一条:合伙经营条件丧失或三方协商解除本合伙协议,本合伙协议终止。合伙经营投入财产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三方共有。在三方进行合伙结算后,如无亏损,处理财产或转让经营所得价款由三方按照合伙所占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享有;若产生亏损,处分财产或转让经营所得价款先行清偿债务,在处分财产或转让经营所得价款仍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三方按照合伙所占份额的比例进行清偿…”。原告邹祖云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罗驰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黄亮在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确认。

协议签订后,原告邹祖云进行了出资,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伙三方同意散伙。经过协商,黄亮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4月9日,邹祖云、罗驰、黄亮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砂石等建筑材料。经营一段时间后,三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同时进行合伙结算。经三方结算:罗驰应支付邹祖云款项41500元(大写肆万壹仟伍佰元整);黄亮应支付邹祖云款项41500元(大写肆万壹仟伍佰元整)。因欠款人罗驰、黄亮不能一次性付清款项,约定分期付款:罗驰从2020年9月起,在每月28日前支付邹祖云2306元直至款项付清为止;黄亮从2020年9月起,在每月28日前支付邹祖云2306元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未按约定付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据。欠款人黄亮(签名捺手印)。邹祖云(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205××××)。罗驰(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906××××)。黄亮(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8107××××)。附罗驰、黄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亮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罗驰未在《欠条》中签字。另,被告黄亮在《欠条》手写添加“(从下月11月28日起付款)黄亮”。

《欠条》出具后,被告罗驰向原告支付2000元欠款,被告黄亮向原告归还1000元欠款,后被告二人再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祖云与被告罗驰、黄亮之间的合伙关系,有《合伙经营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黄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黄亮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亮应按照承诺向原告邹祖云偿还欠款,但被告黄亮仅支付了1000元,尚欠40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亮偿还原告4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虽然载明“罗驰应支付原告款项41500元”等字样,但被告罗驰并未签字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罗驰偿还原告39500元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邹祖云欠款40500元。

二、驳回原告邹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邹祖云负担450元,被告黄亮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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