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北路2号。
负责人:徐淑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拔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覃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岑溪市,现暂住广东省佛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与被告覃金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共16902.02元,其中: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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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77元,利息6282.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80.33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计至2021年3月31日),并自2020年4月1日起,以本金10038.77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款利息直至透支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行网点申请金穗(QQ信用卡)贷记卡,经系统自动调查、审批,同意总授信5000元,并于2017年2月19日批复发卡使用,卡号是62×××27,使用后提高授信额到20000元。截至2021年3月31日,持卡人持该信用卡透支原告的银行款共计16902.02元,其中:本金10038.77元,利息6282.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80.33元。目前拖欠级别:9。被告透支款项后不按期归还贷记卡欠款,原告的员工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只归还小部分欠款,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有意躲避银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覃金海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行网点申请金穗(QQ信用卡)贷记卡,经系统自动调查、审批,同意总授信5000元,并于2017年2月19日批复发卡使用,卡号是62×××27,使用后授信额度提到20000元。根据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规定,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确定的计息办法和违约责任的规定,即:1.透支款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年化率为18.25%;2.持卡人持卡消费透支的,如在免息期内还清透支款的,不计息;3.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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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人未按期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年息条件的交易款,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对最低还款额未能清偿部分收取5%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3月31日持卡人透支金穗贷记卡透支金额共16902.02元,其中:本金10038.77元,利息6282.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80.33元。目前拖欠级别:9。被告透支款项后不按期归还欠款,原告员工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只归还小部分欠款,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有意躲避银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拟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过审批,同意被告在授信额度内使用该行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按约定为原告持卡消费等提供透支款项,被告透支原告的银行款,便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就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免息期内履行透支款项的清偿义务,亦应按照上述规定自每笔透支款的记账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款的利息,直至透支款还清为止,被告不能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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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期限按最低还款额还款,亦应依照规定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能清偿部分款项的5%的违约金。原告对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符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利息上下限管理,以及违约金不得收取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金海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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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0038.77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付透支款本金利息,直至透支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覃金海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支付2021年3月31日以前的透支款利息6282.92元;
三、被告覃金海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80.33元。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覃金海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