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卢雪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杨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强与被告卢雪鑫、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强、被告卢雪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卢雪鑫与杨敏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两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唐骏欧铃厢式货车一辆,约定价款为18000元,双方就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后,原告将车辆过户至杨敏名下,因两被告资金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购车款,两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刘玉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卢雪鑫辩称,刘玉强所诉欠款属实,应当偿还,有其他原因没有偿还。

杨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车辆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付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追要所欠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卢雪鑫、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玉强购车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卢雪鑫、杨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玉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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