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陈华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陈华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艾书明(又名艾书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同镇大厂村一组,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同镇大厂村一组。 负责人:张宗伦,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同镇大厂村一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华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艾书明、委托代理人焦永华、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同镇大厂村一组组长张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华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组的砖混结构平房背后有一块小地名“房后”的土地。原告为方便自己种植蔬菜作物,与被告协商,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转让该块土地。原告向XX村X组组长张宗伦请示同意后,于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3400元,取得该块土地的流转经营权。之后,原告在该块土地上种植蔬菜作物。2009年初,因大同镇人民政府拟规划一条新街,以解决场镇拥堵问题,XX社区居委(原XX村)干部及小组村民代表自发组织成立了“XX村新街建设占地领导小组”开展工作,选址规划新街对占地农户登记时,原告的“房后”土地被划入了规划的新街建设占地范围,该土地其中一部分被新街建设占用,剩余部分成为靠近新街公路边的土地,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4月,“房后”土地靠近新街公路边剩余土地因具有修建门面的商业价值而增值,被告认为转让“房后”土地在经济上吃亏了,便拉了一车石头在该剩余土地上,并持续阻止原告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原告认为,双方自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之日起,原告即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对该土地耕种及管理多年,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因该土地增值而反悔,并阻止原告对该土地耕种及使用,实属无理。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将小地名“房后”的自留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从未就该自留地发生转让行为;第二、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原告对小地名“房后”的自留地享有权利,但本案中,原告与小地名“房后”的自留地没有关系,因此原告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同镇大厂村一组负责人张宗伦答辩称,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关于小地名“房后”土地的事情,当时是村上代替处理的,我是XX村X组的队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华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了陈华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协议》和新街建设占地农户花名册、现场照片、《小厂乡组织村民到太原乡参观学习方案》、张宗伦出具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对陈华琴的谈话笔录、对沈朝育的调查笔录、对谢小江的调查笔录、XX村X组出具的证明、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草图、借条、权利人为陈华琴的重庆彭水房权证彭国权字第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张宗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交了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自书证实及现场草图、对张宗伦的调查笔录、对余长江的调查笔录、对张小丽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同镇大厂村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华琴原系XX镇XX村XX组村民,其通过购买桑柘供销社破产拍卖房产,于2001年10月15日取得了位于XX乡(现XX镇)场上的房屋(重庆彭水房权证彭国权字第00XXXX号),随后,陈华琴将其户口迁徙至XX镇XX村X组。被告诉讼代表人艾书明系XX镇XX村XX组村民。 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有一块小地名“房后”的承包地在陈华琴房屋正后方,陈华琴为方便其平时耕种农作物,便与艾书明协商拟将该承包地进行流转使用。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艾书明与陈华琴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载明:“兹出土地承包转让书人艾书明,自愿将陈华琴房后的一块承包地转让给陈华琴作为宅基地或菜园地,作子孙永久受业,并一次性付清承包转让青苗补偿费叁仟肆佰元整,无欠。界为东北两方以路为界,东南方以艾书锦和艾诗珍的住房滴水为界。若今后上级政策和生产队土地收回的有关事项,一律由原承包方承担。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此协议一式二份。原承包转让人:艾书民2004.2.19接受承包人:陈华琴2004.2.19在场执笔人:刘天成二〇〇四年正月二十九日”(原文照抄)。艾书明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艾书民”并加盖手印,陈华琴在该协议书上签名“陈华琴”并加盖手印。该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华琴即开始在小地名“房后”承包地内开展耕种农作物等生产活动。 2009年,因XX镇人民政府整体规划需要,拟建设一条新街以解决场镇拥堵的问题。XX镇XX社区居委会与村民代表成立了“XX村新街建设占地领导小组”,负责对被纳入规划建设新街的占地范围的农户进行登记造册。陈华琴房屋正后方的“房后”承包地的一部分也被纳入了规划建设新街的占地范围。根据“XX村新街建设占地领导小组”造册的农户花名册,新街建设占用了陈华琴房屋正后方的小地名“房后”承包地合计247平方米,陈华琴在该新街建设占地农户花名册上签名及捺印。经“XX村新街建设占地领导小组”造册的新街建设占地农户花名册上并没有艾书明的名字。 2009年,位于陈华琴房屋正后方的新街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小地名“房后”承包地被建设的新街占用部分后,剩余部分呈长约14米、宽约10米的矩形形状。2012年,艾书明与陈华琴因小地名“房后”承包地发生争议,艾书明拉来大量石头堆放在新街路边与小地名“房后”承包地之间,以致小地名“房后”承包地无法正常使用。 2016年3月7日,XX镇司法所组织陈华琴与艾书明就争议土地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华琴、艾书明和赵寿会(系艾书明妻子)均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名捺印,该调解笔录载明:“……当事人赵寿会讲:我和陈华琴争论的这块地,原属我家的自留地,在陈华琴耕种这块地之前,是给我的亲属朋友种地。陈华琴家种这块地时,陈华琴的父亲确实给我给了不知是2500元或是3000元作种地花红,对于艾书明和陈华琴之间有否合同我不知道,说道买卖土地至少有我赵寿会参加。艾书明讲:合同是有,但是由陈华琴的父亲写的,陈华又说是刘天成写的。艾书明又说,如是刘天成写的,这块土地不要,如若不是刘天成写的,合同无效”(原文照抄)。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同镇大厂村一组负责人张宗伦出具证实:“据2004年正月二十九人艾书明的土地转让给陈华琴的土地协议书是真实的,那时我是任XX村X组组长,当时陈华琴请示过我,并取得同意,签协议时我未在家”(原文照抄),张宗伦在该证实上签名捺印。2018年10月28日,张宗伦再次出具证明:“兹证明彭水县XX镇XX村X组地名‘陈华琴房后’的地块承包地,系原艾书明转让于陈华琴的承包地。该地东以路为界(现以新街人行道为界),南以艾书锦和艾航军的住房滴水为界,西以陈华琴房屋滴水为界,北以路为界(现以庞家成房屋墙体为界)”(原文照抄),张宗伦在该证实上签名捺印。2019年3月28日,XX镇XX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宗伦于2013年至今任XX社区X组组长。 2019年11月5日,被告诉讼代表人艾书明申请对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中“艾书民”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1月7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公信[2019](文)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原承包转让人处‘艾书民’签名字迹是艾书明本人所书写”(原文照抄)。本次司法鉴定,艾书明花去鉴定费27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诉讼代表人艾书明仍不服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公信[2019](文)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再次申请对《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中“艾书民”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对签名处的指纹进行鉴定。2020年8月1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20]文痕鉴字第150号-1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29日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原承包转让人‘艾书民’签名字迹处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否同一人的指印”(原文照抄)。2020年8月1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20]文痕鉴字第15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认定落款日期为2004年正月29日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上原承包转让人处‘艾书民’签名字迹是艾书明所写”(原文照抄)。第二次司法鉴定,艾书明花去鉴定费28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小地名“房后”的土地系自留地,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同镇大厂村一组负责人张宗伦亦陈述,小地名“房后”的土地系自留地,没有登记上证。另外,审理中张宗伦还陈述,知晓陈华琴和艾书明转让土地的事情,只是没有亲自参与,在2004年的时候,其担任XX镇XX村XX组的组长,当时的政策是配备了组长,但由村组直接代为行使组长的权利。 审理中,被告诉讼代表人艾书明陈述,其从2009年修建新街时发现占地花名册上只有陈华琴的名字时,便向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艾书明未举示任何证据佐证该说法。 审理中,被告诉讼代表人艾书明陈述,其在陈华琴房屋正后方小地名“房后”土地上堆放的石头,至今仍然存在,以致该土地仍不能正常进行耕种等生产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排除妨害纠纷,争议焦点是:第一、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第二、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自留地、自留山是农业合作化与农业集体化时期的一种产物,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小块土地或林地,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满足家庭生活和市场需要。在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村集体土地均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或者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承发包,其中,自留地、自留山亦全部纳入了实行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据此,在取得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自留地、自留山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小地名“房后”土地是自留地,虽然并未登记上证,但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最初分配给了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使用,由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行耕办种植。原、被告诉讼代表人于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对小地名“房后”土地的用途、对价及四至边界等均作出明确的注明,且艾书明与陈华琴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组时任组长张宗伦亦是知晓原、被告之间转让“房后”土地事宜,并表示认可。此外,《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中原承包转让人签名为“艾书民”,虽然原告诉讼代表人艾书明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通过两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定该签名确系艾书明本人签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在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时,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华琴虽不是XX镇XX村X组村民,但其作为农业人口,仍然符合享有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且其在后续时日里,亦将其户籍地迁徙至XX镇XX村XX组。最后,自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后至新街建设完毕期间,艾书明对陈华琴在“房后”土地上进行耕种等劳动生产行为在数年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其默许的态度亦印证了《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 我国现行的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自1998年7月1日开始,止于2028年6月30日,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被告诉讼代表人艾书明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将小地名“房后”土地流转给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华琴,亦应当遵循承包期内的流转原则,土地流转期限为第二轮承包期内剩余的年限。 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诉讼代表人于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在本轮承包期剩余的年限内真实、有效。 第二、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审理中,艾书明认可其在小地名“房后”土地与新街道路边堆放了大量的石头,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仍维持现状,以致陈华琴无法正常在小地名“房后”土地上进行耕种等劳动生产行为,艾书明堆放石头的具体行为客观上侵害了陈华琴合法权益,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由艾书明将堆放在小地名“房后”土地内的石头全部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华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华琴与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艾书明于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在本轮承包期剩余的年限内有效; 二、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立即停止对原告陈华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小地名“房后”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堆放在小地名“房后”土地内的石头; 三、驳回原告陈华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鉴定费2700元(已由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垫付),由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第二次鉴定费2800元,(已由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垫付),由被告艾书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新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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