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中禧,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刑诉﹝202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中禧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中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林中禧与购毒人员李伟东电话联系后,同日16时许,林中禧骑电动车到柳州市鱼峰区门进门右边第一栋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被一小包净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李伟东。两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李伟东处扣押到净重0.09克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从林中禧处扣押到净重0.09克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中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中禧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林中禧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中禧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中禧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林中禧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中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