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住所地: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该社风险部职员。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诉被告马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1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20178.08,本息合计70178.08元,2021年6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李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马某为借款方,以被告李某为保证方,共同于2017年7月10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个人借款/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利率为年息9.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4.2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6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178.08元,经贷款方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上述事实说明,借款方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保证方不履行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全部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李某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原、复印件,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复印件,3.借款借据原、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5.担保承诺书原、复印件,6.工资证明原、复印件,7.放款通知单原、复印件,8.提款申请书原、复印件。9.贷款利息明细原、复印件。证明经借款人马某申请,该笔借款经贷款方、借款方、保证方李某三方签字确认后,将该笔贷款打到借款人马某的账户上了。
被告马某、李某缺席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马某为借款方,以被告李某为保证方,共同于2017年7月10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个人借款/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利率为年息9.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4.2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6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178.08元上述事实,有白某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放款通知单、提款申请书、贷款利息明细,还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白某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人马某也收到了全部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截至2021年6月11日,被告马某共拖欠白某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0178.08元。被告马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马某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178.08元(截至2021年6月11日),本息合计70178.08元,2021年6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随本付清;
二、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