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家岗区富升粮行,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联村共联商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3MA4BP9HB39(1-1)。

经营者:向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伍家岗区富升粮行(以下简称“富升粮行”)与被告江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升粮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被告江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升粮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9年2月1月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期经营饲料批发的供货商,被告江卫也是长期经营饲料的个体经营商户,截止2019年2月1日,双方经核对账目后,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表示按借款方式来明确处理下欠的货款,并约定按月利率1分2利息支付,逾期按24%利息支付,期限两个月。依据该借据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履行给付义务,多次催收均无结果。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拒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江卫辩称:双方买卖饲料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100000元也是属实。但对其中表述的“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按月利率2.4%……”,实际上是笔误,应约定为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但我们认为这不符合现在的法律规定,参照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规定的利息标准,贷款市场发布利率最高不能超过LPR的4倍,我们认为利息应从2019年2月1起以1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不得超过LPR的4倍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升粮行(经营者:向长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饲料批发兼零售;饲料加工等经营商。自2014年起开始向江卫供应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后,江卫向富升粮行(经营者:向长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江卫于2019年2月1日向出借人向长江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壹分贰%。于2019年4月1日归还本息。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按月利率2.4%,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承担本次借款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江卫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富升粮行在担保人处盖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虽注明为借款,实为江卫欠付富升粮行的货款,其中“月利率2.4%”的表述系笔误,应为“年利率24%”。2019年12月30日,江卫向富升粮行经营者向长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松宜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作为其偿还的部分货款,向长江对此予以认可。后经向长江多次催讨,江卫至今未偿还剩余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升粮行与江卫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销售凭证等可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江卫对欠付富升粮行货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依法应予偿还。富升粮行主张江卫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卫辩称逾期利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逾期利率不能超过LPR的4倍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江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家岗区富升粮行(经营者:向长江)支付货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江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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