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西 安 市 灞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原告:王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现住西安市灞桥区XXXX,身份证号码:321XXXXXXXXXXXXXXX。

被告:孙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王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王XX之妻,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杨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周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丹凤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孙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XX、杨X、周X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第三人王XX、杨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X到庭说明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XX10日内退还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XX店(以下简称川悦火锅店)入股资金324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起诉时为27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孙XX登记成立了西安市灞桥区XX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因资金紧张,被告孙XX对外募集资金。2018年2月7日,原告入股2股,被告分别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人签订了《川悦真味火锅入股合同》,原告出资24000元,占合伙份额的2%。入股合同约定了合伙事务管理、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和清算等事项,火锅店由被告具体管理经营。后原告受让其他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合伙份额达27%,共出资324000元。被告经营期间,未按入股合同约定召开合伙人会议,亦未公布合伙财务状况。2018年11月14日,在未召开合伙人会议、未告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注销了XX火锅店。原告及其他合伙人要求清算,被告称亏损拒绝清算,也拒绝返还原告出资款。根据入股合同内容,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入股资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XX辩称,其仅系川悦火锅店占股5%的小股东,并非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川悦火锅店注销登记前进行了清算,处于亏损状态并未盈利,其不应向被答辩人返还入伙股本、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XX陈述称,陕西XX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已于2018年5月31日注销,其系注销时的法定代表人,王XX和XX公司均未投资川悦火锅店,王XX仅是和被告孙XX签订了租房合同,故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第三人杨X陈述称,其为XX火锅店的小股东,仅持股2%,未参与火锅店的经营管理。

第三人周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以证人身份陈述称,其系XX火锅店股东兼现场管理人员,持股43%,孙XX是财务,现场管理人员为周X、孙XX、刘XX。火锅店刚开始经营还可以,共分红90000余元,后来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其持股份较多,一直由其垫钱至2018年10月其自XX公司离职。王XX最初持股5%,后陆续收购股份,现持有股权情况不清楚。离职时XX公司当时的董事长王XX召集会议,对账务进行了清算,将火锅店接回去了。清算时欠了160000元的外债,XX公司称找承包人去还债,但是一直没有还。其参会了但签字的时候不在。其离职后,因XX火锅店债务问题被诉至法院,也是灞桥法院处理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周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就原告提交的(2019)陕0111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书、入股合同、通话录音,因均有原件印证且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交的(2019)陕0111民初3117号民事调解书、(2019)陕0111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书、短信截图一份、(2020)陕0111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孙XX与畅享公司财务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均有原件印证且原告王XX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交的XX店XX组及经营管理权变更的方案,因有原件印证且参会人员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交的孙XX、王XX微信聊天记录及王XX微信身份信息界面截图,因王XX确认微信身份信息界面截图上的电话号码为其本人号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就被告提交的XX火锅店利润报表明细,因并无各方签字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就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西安市灞桥区XX店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XX。2018年2月7日,原告王XX与XX火锅店签订《入股合同》,约定原告王XX出资24000元,认购2股,资金金额24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火锅店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退出机制等内容。XX火锅店曾因经营状况较好,向合伙人分红,王XX分得2100元左右。后原告受让了其他合伙人25%的合伙份额,合伙份额共27%。2018年10月30日,王XX、孙XX、刘X召开会议,形成《关于XXXX火锅重组及经营管理权变更的方案》,载明:本次参会股占比:XX公司20%、王XX27%、杨X5%、孙XX5%…(1)原经营管理者所欠款项经审核后全部先行做挂账处理,与新经营管理者无关。(2)新管理方接管后,保证现有股份每月10%(即:1.2万/月)的收益。(3)原债务处理方式分两种:缩股;后期盈利后逐步偿还;(4)新管理方接管后,利润的30%自留,70%分配给原股东,此70%利润分配暂由公司管理;…2018年10月31日营业结束后由公司财务部对原材料等进行盘点,2018年11月1日起由新管理方正式接管。刘X、孙XX、王XX在该方案上签字。2018年11月14日,西安市灞桥区XX店注销登记。

另查明,王XX、孙XX、杨X、周X、XX公司均系XX火锅店注销前的合伙人。

又查明,2019年8月28日,孙XX将王XX诉至灞桥法院,要求王XX按27%的合伙份额承担其代付延XX的川悦火锅店欠付货款,灞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XX给付原告孙XX垫付款3780元,后西安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9年12月3日,王XX将孙XX诉至灞桥法院,要求孙XX十日内会同原告对XX火锅店进行清算。后经法院调解,达成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前,王XX到孙XX处查看2017年9月28日入股经营的XX火锅店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簿,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的协议。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周X将原由其保管的账簿交至被告孙XX处。

再查明,案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2020年11月17日口头陈述称申请对账目进行审计,但经法院通知未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孙XX准备账簿交原告王XX及第三人查阅,经本院释明,原告王XX及第三人均不申请审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火锅店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原告王XX以被告孙建武注销XX火锅店前未清算、未通报合伙财务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孙XX退还其入股资金324000元及利息,但《入股合同》未明确未清算、未通报合伙财务情况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合同依据。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在合伙正常经营、分配收益、登记注销后又被案外人诉请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王XX诉请要求被告孙XX退还其入股资金及利息,并无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王XX不申请对XX火锅店财务进行审计。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原告王XX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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