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运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财产保险),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10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韩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文豪,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伟与被告高运德、安心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安心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常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运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运德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东夏亭镇Y004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东夏亭镇Y004线公路卫埠口村路段时,与原告张建伟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公路西侧生产路由西向东上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建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9日,西华县交警队作出第4116221202009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运德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建伟受伤后,于2020年9月19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716.25元。2020年9月30日从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住院11天,住院治疗费7796.72元。2020年10月1日转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90天,住院医疗费9918.75元。原告张建伟受伤后共住院103天,住院医疗费20431.72元。2021年3月22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建伟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评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张建伟的父亲张乐勤,****年**月**日出生,其母亲彭雪云,****年**月**日出生。张建伟有兄妹二人。被告高运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永光,该车在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辩称:涉案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西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411622120200900048认定书记载,原告张建伟、被告高运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司愿意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之后,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被保险人是刘永光,高运德作为驾驶员对保单无保险利益,原告所诉的高运德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
被告高运德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张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西华县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运德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高运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高运德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所驾驶的车辆适格。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高运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查明
证据五、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六、西华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患者费用清单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在西华第一医院(原西华县人民医院改名)门诊花费187元。
证据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在根据周口中心医院医生的医嘱在药店购药花费1117元.
证据八、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门诊消费清单5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的情况。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司法鉴定费的情况。
证据十、收据1张、定额发票6张。证明目的:原告发生事故时支出施救费600元。
证据十一、西华县东夏亭镇前看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十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证明目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按照新标准执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应当按照新标准执行。
经质证,被告安心财产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五有异议,在西华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中10月2日到10月12日无记录,10月14日到10月27日长期医嘱无记录,10月29日到11月11日长期医嘱无记录,12月5日到12月19日长期医嘱无记录,12月21日到12月29日长期医嘱无记录。周口市中心医院9月21日到9月29日长期医嘱无记录,上述时间无法证明伤者确实在医院接受治疗,应予剔除。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该发票是外购用药,无医嘱,发票名称显示化学药品,无明确的用药名称,无法证明与伤者的伤情存在联系,对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村委出具的证明中无伤者姐姐张会丽的身份证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心财产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合计酌情认定70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十一所提异议不成立。
被告高运德、安心财产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运德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东夏亭镇Y004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埠口村路段时,与原告张建伟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公路西侧生产路由西向东上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建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建伟支出车辆施救费600元。2020年10月9日,西华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运德和张建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716.25元。当天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796.72元。2020年10月1日,原告转至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918.75,于2020年12月30日出院。由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存在挂床情况,所以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合计酌情认定70天。2020年10月4日,原告在周口市康乐大药店购药花费1117元。2021年3月16日,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87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40元。以上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22476元。2021年3月22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伟右眼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另外,张建伟父亲张乐勤,****年**月**日出生,张建伟母亲彭雪云,****年**月**日出生。张建伟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心财产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张建伟与高运德的违法行为,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西华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高运德对本次事故给张建伟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心财产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高运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建伟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24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70天,计款3500元;(三)营养费,每天20元,营养期70天,计款1400元;(四)护理费,护理期70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46858元计算,一人护理,计款8986元;(五)误工费,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84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47272元计算,为2383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0.34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计款6950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酌定5000元较为合适;(八)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每天20元,住院70天,计款14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建伟受伤时其父亲张乐勤65周岁,需要赡养15年,母亲彭雪云67周岁,需要赡养13年,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0644.91元计算,原告承担50%的赡养义务,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计款28903元;(十一)施救费600元。综上,原告张建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62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376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的9376元,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4688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合计138920元,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张建伟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所以,被告高运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各项损失161608元;
二、被告高运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张建伟承担134元,被告高运德承担1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