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某某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牧民,户籍地甘肃省合作市,住合作市。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加某某某犯盗窃罪,以夏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祖财、助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加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周某某某(已判处)、完某某某(已判处)事先商议并踩点,与被告人加某某某驾驶改装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于2021年1月12日晚前往夏河县阿木去乎镇娄来布村、扎代村、尕加毛村实施盗窃,先后盗得尕加毛村村民宁某某家中的两头牦牛、万某某家中的两头牦牛。得逞后,三人驾车前往临夏县韩集镇牲畜产品交易市场将4头牦牛以2.4万元价格出售给马某某某,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夏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头牦牛价值4.45万元。
原告诉称
被告人加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加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加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加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加某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