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鹏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友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户籍地新乡市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商鹏涛与被告范友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友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石粉,被告欠原告423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范友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范友旺欠商鹏涛石粉款42300元肆万贰仟叁佰元范友旺2020年9月22日。后被告支付原告1800元,余款405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干粉款423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已支付款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40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友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鹏涛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商鹏涛负担23元,被告范友旺负担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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