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973400X0。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

法定代表人:卲泰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程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741494212U。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通泉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戴文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爱,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被告:罗桂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身份信息与被告张华一致,系被告罗桂英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煌盛公司与被告盛程源公司、张华、罗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被告盛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爱,被告暨被告罗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765370.19元,支付违约金303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华、罗桂英系盛程源公司的管理人员。2015年3月19日,被告盛程源公司因承建元阳县城市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需购买管材和管件等材料,遂与原告达成《销售合同》。合同对购买材料的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还对货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将被告所需货物发往被告指定地点。经双方《对账函》确认,被告盛程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65370.19元。被告在完成最终结算后没有主动支付拖延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盛程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系答辩人在两个项目中所欠货款,其中河口老城区管网扩建工程至今未审计结束,元阳县的工程2017年5月25日审计结束,因该工程目前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349652.08元,故答辩人不能付清原告工程款;2、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原告部分债权还未到期,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律师费的诉请未经约定,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暨被告罗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盛程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盛程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销售合同》中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发货通知单》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7年11月1日的《对账函》中确认的金额中包含了原告未到期的部分债权,二份《对账函》均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出具《欠条》的张玉霞系主体错误,该《欠条》仅能证明被告盛程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同时《欠条》没有注明是哪个工程所欠的货款以及履行期限;《民事委托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暨被告罗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盛程源公司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盛程源公司提交的有争议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涉及河口县老城区管网改扩建工程《销售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销售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合同不存在交叉或部分交叉,原告所诉的货款针对的是元阳县的项目,并不是河口县项目的货款,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对账单》是一一对应的,说明本案所诉的标的是针对元阳县项目合同,与河口县的项目无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第一款约定“管材及管件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结算”;第二款约定“根据业主支付情况按比例支付,在该管道施工打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材料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或解除合同,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金”;被告盛程源公司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签署的《对账函》上向原告承诺支付其下欠2378829.15元货款的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同时按照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盛程源公司签署的《对账函》及《对账单》,被告盛程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仅为269236.41元,2016年8月30日之前原告与被告盛程源公司的交易总额为2578829.15元,被告盛程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完成交易总额10.4%(269236.41÷257

8829.15)的货款,2016年9月1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盛程源公司供货,截止2017年11月1日被告盛程源公司共下欠原告货款276

5370.19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因被告盛程源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2017年5月25日被告盛程源公司承建的元阳县城市供水改扩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被告盛程源公司应根据《销售合同》第二款的约定在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材料款,但被告盛程源公司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再次违约。综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并未按《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款“甲方(盛程源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预付金、价款或其它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超过三日,应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乙方(煌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违约金的诉请,故三被告对该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认为《发货通知单》、《对账函》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认为“2017年11月1日的《对账函》中确认的金额包含了原告未到期的部分债权”的质证意见,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盛程源公司提交的涉及河口县老城区管网改扩建工程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的第三条第4款约定“交货地点河口县城”,因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的交货地点均为元阳县,故对被告盛程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9日,原告煌盛公司与被告盛程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单价,货款按实际发货量进行结算;还约定了货物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盛程源公司的要求将被告盛程源公司所需货物发往指定地点云南省元阳县。2016年6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盛程源公司签署的《对账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盛程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378829.15元,被告盛程源公司承诺该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办人为被告盛程源公司的张华及原告公司的张玉霞。后原告应被告盛程源公司所需,原告继续向被告盛程源公司供货。2017年1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盛程源公司签署的《对账函》及《对账单》确认,原告与被告盛程源公司完成交易的货款总额为3034606.6元,被告盛程源公司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为269236.41元,下欠原告货款2765370.19元,《对账函》及《对账单》的经办人为被告盛程源公司的罗桂英及原告公司的张玉霞,同时罗桂英还向原告的经办人张玉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玉霞货款2765370.19元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陆万伍仟叁佰柒拾元壹角玖分)。特此依据。欠款人:罗桂英。2017.11.1”。

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盛程源公司承建的元阳县城市供水改扩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煌盛公司与被告盛程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煌盛公司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盛程源公司供应了管材及管件,并经双方对账确认了被告盛程源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数额。2016年6月14日被告盛程源公司向原告承诺其下欠原告2378829.15元货款的付款时间,被告盛程源公司应当按其承诺时间支付货款。后在被告盛程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继续向被告盛程源公司供货,截止2017年1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盛程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盛程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765370.19元,根据《销售合同》第二款的约定,被告盛程源公司承建的元阳县城市供水改扩建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结算审计结束,被告盛程源公司应当在审计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盛程源公司仍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程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65370.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盛程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03460元”的诉请,因被告盛程源公司未按2016年6月14日的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后被告盛程源公司在审计结束后二个月内仍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盛程源公司对付款的约定达二次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销售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盛程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与被告盛程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已经对违约有约定,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已经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对守法方的一种补偿,对违约方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盛程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诉请,按照“有损失才有赔偿”的民法原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该事实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存在,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罗桂英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765370.19元,支付违约金303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的公司管材及管件货款2765

370.19元、违约金30346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的公司要求被告张华、罗桂英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1元,由被告马龙县盛程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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