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河子市众联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八路51-2栋楼房300-46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张守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惠文,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乌苏市荣恒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南苑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089号3号楼2号房。
法定代表人:龚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市众联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商贸公司)与被告乌苏市荣恒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市众联恒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苏市荣恒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河子市众联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157.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613.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合同履行中,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剩余160157.65元拖延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乌苏市荣恒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昌商贸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合同履行对账、付款相关证据、被告荣恒公建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
被告质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荣恒公建材公司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需用货地点八钢、机场高速、呼克路、城北主干道等处供货,月结到位价格对应100元至140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货款支付先货后款,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先预付款伍万元,之后每月每隔十日一对账,次月初支付当月货款80%,其余每月的20%货款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付款迟延,逾期每天按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守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震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4月至9月,经双方分别五次对账向被告所需用货地点供货总价270157.65元,被告分期给付货款,剩余货款160157.65元。2020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60157.65元及违约金13613.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原告庭审中陈述与被告荣恒公建材对账、给付货款相关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双方对账及已付货款数额主张欠付货款数额160157.65元。被告荣恒公建材公司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苏市荣恒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众联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0157.65元;
二、被告乌苏荣恒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众联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36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苏市荣恒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众联恒昌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