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迪,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美栋,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平房权证城字第NM00482号房产及院落的拆迁补偿款821526元,搬迁奖励30000元,一次性搬迁费为2290.5元,临时安置费合计1371.28元/月全部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平阴县平阴镇南门村人。1989年原告在本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四间。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万元。为了向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前述房产过户给被告,过户后的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NM00482号,但原告一直在此居住。2007年7月2日,为解决原告欠被告陆万元借款的纠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付与被告现金伍万元正,甲方被告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双方再无任何债务纠纷。因为原欠款本金只有3万元,所以协议签署完毕原告当场支付给被告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约定待被告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后立即支付剩余两万元。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先对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在办理过户手续签字时,被告接了个电话突然提出有急事,告知原告第二天再来签字,就急匆匆的走了。之后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再推脱不与见面。2020年8月,诉争房屋被征收拆迁,按照征收拆迁部门的规定,该房屋院落最终置换总面积为152.70m?,按照货币补偿的单价5380元/m折算成货币为821526元,搬迁奖励30000元,合计851526元;一次性搬迁费为2290.5元,临时安置费合计1371.28元/月。因原被告双方均向拆迁部门主张上述权益归自己所有,故拆迁补偿协议中被补偿一方为原被告两人,同时平阴县榆山街道南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等法院对上述权益作出判决后再行发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诉争房产过户给被告提供担保,该民事行为并不能导致房产所有权归属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来界定和处理。基于此,诉争房屋因征收拆迁获得的前述补偿权益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丁某某因涉案房产拆迁安置补偿归属问题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孙庆峰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鲁0124民初2434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丁某某的起诉。丁某某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鲁01民终325号世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上述裁定已经生效。丁某某又以同一标的和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尽管前后诉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均是因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归属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予以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新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崔婷婷 书 记 员 李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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