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跃,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连,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学益,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井跃、邵春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约礼金、购买首饰等费用计105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8年3月,原被告在合肥相识。2019年正月初六,经双方家长商定确定给付原告彩礼10万元以及购买首饰费用。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2月1日、2月3日、2月4日,六次转账给被告7.5万元,加上给付现金0.5万元,合计给付彩礼8万元。被告和原告家长见面时给付被告见面礼1万元。在2019年7月给被告购买首饰1万元,共计10万元。补充说明,原告准备举办婚礼的伙食酒水等费用约3万元及购买手机一部价值5200元。以上合计135200元。现原被告解除婚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礼金8万元、见面礼1万元、购买首饰1万元、购买手机5200元计105200元,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所诉遗漏多处事实。2018年初原被告双方在合肥一酒吧共同打工相识,当年4、5月份两人便以恋人身份同居。××××年××月××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便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在与原告同居生活后不久被告身体出现不适,经多方检查发现被告患有输卵管堵塞等影响生育的疾病,便辗转多家医院救治,2021年3月18日方才手术完成治疗。2021年2月份以前,双方一直能正常沟通交流,2021年2月22日,原告及其家人来潘集与被告家人在潘集饭店吃饭,在得知被告的病情未治愈后便开始冷落被告了,甚至被告在2021年3月14日在合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家人都没有人来照料、哪怕探望一次,更别说给医疗费了;二、被告收到的8万元并不是彩礼款。双方举行婚礼时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而且当时也没有置办家具、电器等用品,当时说定这8万元是婚后用于购买生活用品等方面的钱,与通常的彩礼一次性给付也不相同,原告称该8万元系彩礼与事实不符。另外,戒指是2019年7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买,也已被原告取回。手机是2020年4月所买,多次出毛病也早已不能使用;三、原告给的8万元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婚后因被告患生殖疾病,多处就医,双方都没有打工,整个家庭的全部开支都由被告负担,2019年便花光了原告给被告的8万元,连被告娘家给的4万元都用去多半,期间原告父亲于2019年4月12日还向被告借了5000元。2019年12月21日被告的账户余额由结婚初期的存款11.5万元最终为11234.46元。因被告身患生育疾病,被告账户结余已全部用于治病,现已无分文,同时因治病需要又向朋友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四、原告嫌弃被告是导致其本次诉讼的起因,被告对本桩婚姻无过错。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同居关系引起的析产问题,而不应作为婚约财产考虑。另外双方共同生活2年以上,被告为生育的事多受折磨,没有接受彩礼,相关款项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又没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018年初在合肥打工相识,同年4月,双方同居。2018年9、10月份,双方家人商谈订婚事宜,原告父母在合肥“庐州太太”饭店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2019年1月30日、2月1日、2月3日、2月4日,原告六次转账给被告75000元,另给付现金5000元,计80000元。××××年××月××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转给原告父亲5000元。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购买戒指两枚。2020年4月,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一部,价值5000余元。2020年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家庭矛盾后,王某离开原告家。2021年2月,原告及其家人来被告处缓和关系,因被告需治疗疾病等原因,被告未同意与原告和好。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某因患有生育方面的疾病曾前往多家医疗机构检查、治疗,2021年3月14日至18日,在合肥天伦专科医院住院。因双方关系未得到缓和,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缔结婚约过程中,给付及接受彩礼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的规定,当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所收受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王某的手机、戒指等物品,可认定为系按习俗增进双方友谊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原告方婚礼前给付被告方的礼金合计9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被告给付原告父亲的5000元,可从中扣除。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涉案财物的使用及消耗情况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给付数额的30%返还,即85000×30%=2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83元,被告王某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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