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王围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
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宽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相起,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常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7月1日
适用
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 7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护理费3 750元,误工费10 52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3 260.04元;
二、本案诉讼请求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9月17日15时20分许,常江驾驶鲁BXXXXXX号314路公交车行经至银川西路南侧辅道下桥口以西20米处因疲劳驾驶追尾王围俊驾驶的鲁BXXXXX号223路公交车,造成两车受损,前车驾驶员王围俊受伤入院治疗,常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是BXXXXXX号314路公交车的所有人和运营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答辩
意见
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保险,损失应由其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万未保不计免赔,我司交强险已赔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自费药应由不承担,不计免赔部分也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
认
定
的
事
实
事故发生的经过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同诉状
保险情况
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未保不计免赔
财产损失
已处理
人身伤害费用情况
医疗费
自费数额2 565.78元
统筹数额14 217.26元
护理费
3 750元(25天*15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2 000元
误工费
10 527元
交通费
200元(20天*10元)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常江因疲劳驾驶追尾王围俊驾驶的鲁BXXXXX号公交车,造成驾驶员王围俊受伤入院治疗,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事故给王围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且常江系因公驾驶单位车辆,故在本案中,常江就本次交通事故给王围俊造成的损失由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肇事的鲁BXXX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对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对王围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查明王围俊共计花费16 783.04元(其中自负医疗费2565.78元),上述费用系其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3、护理费3 750元,王围俊的住院天数为20日,其按照护理25日,每日按1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情理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10 527元,王围俊提交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工资遭受损失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其主张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数额少于实际损失数额,故综合上述情况,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元。因王围俊受伤到医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支出,且王围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涉案肇事的鲁BXXXXX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剩余54 245元。故上述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8 783.04元(其中自负医疗费2 565.78元),因双方对于自费药2 565.78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范围无异议,故该项应由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在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上述扣除自费医疗费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 217.26元,该费用20%免赔额部分共计3 243.45元,应由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其他的12 973.8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 477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围俊14 477元。
裁判依据
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裁判主文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王围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 450.81元(直接支付至王围俊在交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
二、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围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 809.23元(直接支付至王围俊在交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XXXXXXXXXXXXX的账户)。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63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9元,由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承担6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直接支付王围俊(直接支付至王围俊在交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牛艺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