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符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湖边,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05554070481P。 法定代表人:李正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四叶草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955号胜利花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5MB1E43953D。 法定代表人:范会民,园长。
审理经过
原告符小琴与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重庆市江北区四叶草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湖边,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四叶草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向原告支付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以十一个月为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判令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2019年8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4.判令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担任业务园长职务,约定工资5000元,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于2014年3日才委托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代买职工五险,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在2016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第二份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期满后,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的通知》,2019年8月,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终止经营,将园区整体腾交给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四叶草幼儿园,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教职人员的安排,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在跟原告沟通中告知,将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四叶草幼儿园接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四叶草幼儿园在2019年8月20日集体接见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人员,表达了继续使用的态度并宣讲了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四叶草幼儿园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等事项。会后,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便让包括原告在内的教职工签订了离职协议。因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四叶草幼儿园提供的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均低于在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处,原告未与重庆市江北区四叶草幼儿园签约,最终导致原告非因自己的原因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结果,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未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 原告从入职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开始劳动权益就未得到完整保障,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未从用工之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长时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执行,最后为规避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诱导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护劳动者的精神,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辩称,1.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进行了确认,双方实际上不存在争议,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没有实质上的诉的利益,因此应当驳回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该项起诉。2.原告与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与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系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称的违法解除不属实,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该项主张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四叶草幼儿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从事业务园长工作。 原告与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自身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载明:符小琴同志系我单位员工,2014年3月起在我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即日起提前解除与该同志的劳动合同。薪酬已经结清,双方即日起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在协议后签字,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加盖了公章。 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8月10日,该委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 庭审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到庭双方均陈述系因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将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四叶草幼儿园接手经营。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之前,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负责人贺志艳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贺志艳在聊天中告知原告在新的单位只能从事教师岗位,月薪3000多元。 原告陈述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与其签订了2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别于2014年3月1日(期限两年)、2016年3月1日签订(期限两年),但未举示两份合同;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对原告的该陈述无异议,但称劳动合同在搬迁时全部遗失。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仲裁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还举示了照片、通话录音、实习鉴定表。1.照片,原告拟提供该照片上有被告单位名称,以及有与同事的合影,证明其于2012年入职。本院审查认为仅凭原告举示的两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通话录音,该录音不能证明贺志艳对原告存在欺诈,导致原告形成错误认知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上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实习鉴定表,该表仅能证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在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实习,不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还举示了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职工花名册,该名册虽然系被告自行制作,但对原告入职时间的记载与《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一致,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入职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的时间;二、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其在2012年3月1日入职,并举示了照片两组;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并举示了职工花名册、《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3月起在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工作,原告在说明书上签字,应视为对说明书内容的认可;原告主张其从2012年3月1日入职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采纳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的辩称意见,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双方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载明原告与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2014年3月1日之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支付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与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签订了两份两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8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辩称其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陈述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与原告第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此时双方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2018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并于2019年3月1日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应当从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其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于2019年2月28日确定,应当于该日起算一年仲裁时效,现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对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关于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2019年8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诉称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诱导原告解除合同,行为违法,并提交了贺志艳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辩称《解除合同说明书》系原告自愿签订,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四叶草幼儿园亦同意接收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明白其签字的效力并承担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形,《解除合同说明书》内也无附条件解除合同的内容,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江北小天使幼儿园支付赔偿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要求支付赔偿金等内容,并非追索劳动报酬,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符小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符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建群 人民陪审员 李红微 人民陪审员 蒋贤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 睿 书 记 员 郑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