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卓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宝胜,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留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卓玲与被告李留阳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2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从事劳务输出工作,经结算,至2019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中介费193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部分偿付,余款12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偿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留阳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留阳未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高卓玲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卓玲和被告李留阳存在劳务输出合作关系,由原告高卓玲负责给被告李留阳介绍劳务,被告李留阳支付介绍费给原告高卓玲。经结算,截止到2019年8月12日,被告李留阳欠原告高卓玲费用共计19300元,并出具内容为“李阳欠高卓玲19300元”的欠条,被告李留阳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写“李阳”,并加盖字样为“李留阳印”的手章。庭审中,原告高卓玲认可被告李留阳于2019年年底偿还原告9000元、于2020年年底偿还500元、于2021年6月1日偿还500元,共计偿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留阳于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高卓玲出具内容为“李阳欠高卓玲19300元”的欠条,应当根据该欠条向原告高卓玲履行相应义务。庭审中原告高卓玲认可被告李留阳已经偿还其10000元,剩余9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高卓玲要求被告李留阳偿还9300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卓玲述称被告李留阳于2020年4月14日向其借款200元、2020年4月17日向其借款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卓玲的该项述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高卓玲的该项述称不予采信;同时,原告高卓玲述称2020年9月份、10月份被告李留阳欠其劳务输出费用21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高卓玲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留阳既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留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卓玲人民币93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卓玲负担11元,由被告李留阳负担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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