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玺鉴,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
被告:杨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
第三人:杨某某2,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1、第三人杨某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玺鉴、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1、第三人杨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玉石村购买房屋享有所有权;2.判决二被告排除原告对其房屋所有权妨碍。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玉石村房屋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双方办理了交房,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130800元(壹拾叁万零捌佰元整),原告即搬入该房屋居住,因生活需要原告拟改建该房屋,但遭到杨某某、杨某某1阻止,其理由是原告现在居住的玉石村房屋有杨某某、杨某某1的地盘,阻拦原告在购买的房屋进行改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改建自己的房屋,生活受到困扰。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放弃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排除原告对其房屋使用权妨碍”。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1辩称:房屋买卖与我们无关,但该房屋的宅基地原是自留地,属大家庭共有并未进行分割。
第三人杨某某2辩称:涉案土地是分割过的,土地以前是自留地,分家的时候家里的老房子归二被告,建房的自留地分给我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杨某某2与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2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某某2将其修建的坐落于东屯乡玉石村山湾组涉案房屋及院落出卖于原告,并将与所出卖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原告。该院落具体位置为:东抵李锦国,南抵杨小平,西抵邱明红,北抵车路。所售房屋总金额为130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第三人杨某某2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后原告欲对涉案房屋进行改建,二被告以涉案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宅基地为其大家庭共有为由对原告改建的行为予以阻拦,双方遂起纷争,经东屯乡派出所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致本案成讼。
经查明,涉案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宅基地,一部分来源于杨某某2向本村村民调换而得,一部分为杨某某2、杨某某、杨某某1大家庭共有的土地。
另查明,原告陈某户籍为贵州省纳雍县,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调换土地《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及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禁止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流转至集体经济组织外,以保护集体组织成员利益。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地产制度,出卖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移。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拥有宅基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要求,应当认定无效。本案所涉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故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宅基地转让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杨某某2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陈某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杨某某2未经批准转让宅基地给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成员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和国家政策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如前所述,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2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上,原告不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排除二被告对原告房屋使用权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