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黄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祝国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审理经过 原告黄董与被告祝国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国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黄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国荣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3730元;2.判令被告祝国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为被告打水泥块,装废料、装水泥块等,原告按约履行,共产生挖机劳务费137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祝国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黄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2.电话录音1份。
本院查明 对黄董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祝国荣质证,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7日,原告黄董为被告祝国荣提供挖机劳务作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730元,并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董与被告祝国荣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76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国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黄董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劳务合同关系发生于****年**月**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祝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董劳务费137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祝国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