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玲,女,****年**月**日出生。系杨萍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参加诉讼、接受法律文书;放弃、变更诉己方诉讼请求,撤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办领取标的款手续;代办领取法院退还诉讼费手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参加诉讼、接受法律文书;放弃、变更诉己方诉讼请求,撤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办领取标的款手续;代办领取法院退还诉讼费手续。

被告:杨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告:杨盛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被告杨林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杨萍与被告杨林、杨盛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玲、魏东,被告杨盛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84644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承担因未支付6.5年租赁费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1985.46元(141074×6%×6年+141074×6%×4年+141074×6%×3年+141074×6%×2年+141074×6%×31年+141074×6%×0.5年,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共计6.5年);3.判决被告返还钢管原物,不能返还的,则按照每年141074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至返还钢管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主张金额共计1028429.4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杨萍与被告杨林签订钢管代管协议,约定被告杨林代管出租原告所有的钢管50358米,原告每年向被告杨林支付10000元保管费,被告杨林向原告每年支付钢管租赁151074元,两相折抵后,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41074元,由杨盛异作为担保。协议签订,被告拉走钢管后,从未支付过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担保人支付租赁费用,并返还钢管,但被告先是推诿拖延,最后直接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杨盛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钢管代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相应数量的钢管;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杨盛异不是合同的承租人,仅仅是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管代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杨萍与被告杨林达成钢管代管、租赁书面协议,被告杨盛异为被告杨林担保;

证据二、2020年6月26日被告杨盛异与何慧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杨盛异发给何慧玲的杨林与他人签订的租赁送货单凭证,证明1.原告主张的货物已经由杨林拿走了;2.这个50358米的型号数量;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

被告杨林和杨盛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萍与被告杨盛异系亲兄妹关系,被告杨林系被告杨盛异儿子。2010年何新建、杨萍(本案原告)夫妻在案外人杨建兵、杨**父子处有70万元的投资,2012年杨建兵因病去世,2013年4月6日杨**向原告杨萍出具一张给付钢管的欠条,由于原告杨萍向杨**索要钢管未成功,于是2014年3月,原告杨萍委托被告杨盛异和杨林向杨**讨要这批钢管,当时被告杨盛异就说其儿子杨林要做钢管租赁的生意,但是没有充足的货物,需要这批钢管,当时被告杨盛异与原告杨萍口头商议租赁此批钢管,后被告杨林就直接从杨**那里把钢管拖到杨林处。2014年4月1日,被告杨林拟定协议内容,原告杨萍作为甲方与被告杨林作为乙方签订《钢管代管协议》,约定:被告杨林代管出租原告所有的脚手架钢管50358米;脚手架钢管代管期限为20个月(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每年按照十个月结算;原告每年向被告杨林支付10000元保管费,被告杨林向原告每年支付钢管租赁151074元。被告杨盛异作为担保人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林拉走钢管,2015年被告杨盛异曾向原告杨萍支付2万元,但其他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并返还钢管,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萍与被告杨林签订的《钢管代管协议》实际上为钢管租赁协议,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4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杨林并未退还钢管,原告杨萍依照合同约定有权继续计算租赁租金。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杨盛异在书面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由于协议上并未约定保证人杨盛异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担保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由于原告并未在主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杨盛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杨盛异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杨萍在诉状中要求支付钢管租赁费846444元及未支付6.5年租赁费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1985.46元,由于原告方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损失赔偿事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81985.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扣除代管费外,被告杨林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杨萍支付的钢管租赁费为141074元,按照6年计算,被告杨林应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为846444元(141074元/年×6年),扣除被告杨盛异已经支付的2万元租赁费,被告杨林还应向原告杨萍支付826444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萍租金826444元;

二、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萍租赁物脚手架钢管50358米,并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每年租金141074元向原告杨萍支付租金至上述租赁物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6元,减半收取计7028元,由被告杨林负担6028元,由原告杨萍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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