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枣庄康祥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常庄街道吴庄村金河嘉园门市从南向北第6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MA3UF2B317。
法定代表人:孔阿祥,职务:经理。
被告:宁波洪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贴水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H4THG61。
法定代表人:房志军,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枣庄康祥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洪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山东枣庄康祥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枣庄康祥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山东枣庄康祥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山东枣庄康祥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