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言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300号21栋3单元6层2号(住宅)。
负责人:董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君永(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方申,****年**月**日出生,男,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言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恒公司)与被告方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言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405.28元,并自2017年0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03月19日通过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35000元,年利率7.65%,采用等额本息分12期偿还。2017年03月19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从2017年07月19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全部债务均已到期。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上述债权。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方申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言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方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中言恒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言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言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19日,方申通过互联网平台在互联网上签署《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总金额51801.91元,还款期数12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金额4491.67元,借款年利率7.65%。借款人同意在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可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北京玖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合作方(以下称顾问)所签署的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支持服务费、客户账户管理系统维护费、撮合服务费、信用管理评估服务费、保险费及保障计划专款等)后的剩余款项直接或间接通过出借人或出借人经由其他第三人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支付到借款人及或借款人指定方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出借人应将扣除的费用在划款同时支付给对应的收款方。为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借款人已经或可能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决定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出借人同意在诉讼或仲裁前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由恒元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3%向顾问支付催收服务费”“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全部应还本金的0.658‰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时,除非出借人或顾问另有安排,借款人应偿还项目的先后顺序为催收费用(如有)、逾期管理服务费、逾期利息、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累计多起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有限偿还顺序在先的项目;同一应偿还项目中,优先偿还期限在先的款项。《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电子签章。协议签订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出借人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划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内,扣划各种相关费用后实际进入借款人银行账户的金额为35000元。根据言恒公司提交的台账显示,方申自2017年07月19日起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19日,方申共计还款13479.51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12月29日,恒元公司与言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基于《借款协议》约定,如出借人出现逾期还款,出借人同意在诉前将债权无偿转让给恒元公司,协议双方同意债权转让自出借人通知发出之日对借款人发生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或顾问关联方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借款人接受债权转让通知的受让方。如出借人转让债权或第三方对债权再转让,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顾问或顾问关联方时,视为借款人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即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顾问或顾问关联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其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020年12月29日,恒元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基于《借款协议》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恒元公司,恒元公司作为债权人现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言恒公司,债务人向言恒公司履行债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言恒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取得出借人对方申的债权,言恒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方申主张返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方申自2017年07月19日后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言恒公司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申账户内实际收到资金款项为35000元,故本案应以3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年利率7.65%不违反法律规定,截至2017年6月19日,方申共计还款13479.51元,每期还款按约定利率扣减利息后,冲抵本金,合理部分利息为601.64元,剩余还款部分12877.87元应作为已偿还的本金予以冲抵,故被告尚欠本金22122.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方申立即返还哈尔滨言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122.13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方申立即支付哈尔滨言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利息(以22122.13元为基数,自2017年0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方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