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会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龙,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兆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加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尹绪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汪会花与被告刘兆焕、尹加飞、第三人尹绪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会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龙,被告刘兆焕、尹加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王路,第三人尹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会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兆焕、尹加飞向汪会花偿还债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兆焕、尹加飞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第三人尹绪利以经营物资回收打包站急需用钱为由向汪会花借款人民币15万元。第三人尹绪利与尹加飞系父子关系,尹加飞与刘兆焕系夫妻关系,尹绪利与刘兆焕、尹加飞于2020年5月14日达成债权债务转入协议,第三人尹绪利将对刘兆焕、尹加飞的债权转让给了汪会花,刘兆焕、尹加飞同意并出具刘兆焕、尹加飞与2021年元旦前还清15万元的欠条。债务到期后,刘兆焕、尹加飞以种种理由拖延债务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汪会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兆焕、尹加飞辩称,汪会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汪会花与刘兆焕、尹加飞、尹绪利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尹绪利也无对刘兆焕、尹加飞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此,汪会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汪会花的诉讼请求。

尹绪利述称,对汪会花的起诉没有异议。2020年我从汪会花借款15万元。2020年5月11日,我与我妻子王照荣发生矛盾,我妻子王照荣、儿子尹加飞、儿媳刘兆焕合力将我赶出家门,我一气之下就把我的财产转让给了我儿子尹加飞、儿媳刘兆焕、但是要求将我对外所负债务由尹加飞、刘兆焕承担。2020年5月14日,刘兆焕、尹加飞向我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内容是刘兆焕所写,欠条中的江姨是刘兆焕写错了,实际上是汪姨,汪会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汪会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尹绪利转账10万元,尹绪利在转账回执单上签署“共计15万元正,尹绪利欠条”。2020年5月14日,因家庭内部矛盾,尹绪利与尹加飞、刘兆焕约定,将其经营的打包站由刘兆焕、尹加飞经营管理,尹绪利对外所负债务由刘兆焕、尹加飞偿还。同日,刘兆焕根据尹绪利的口述,与尹加飞一起向尹绪利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江姨十五万、表哥五万、李哥五万、二姑二万、三姑二万、梁丹二万,元旦前还清,欠款人刘兆焕、尹加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执一份、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汪会花要求刘兆焕、尹加飞向其偿还2万元的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汪会花作为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证明其与刘兆焕、尹加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汪会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兆焕、尹加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务转移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欠条中的“江姨”为本案原告汪会花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汪会花要求刘兆焕、尹加飞偿还15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会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由原告汪会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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