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丽萍,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广厦佳苑15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62210219661205226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广厦佳苑15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         被告:何嫱,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西路*号7排*号,身份证号62210219911118142X。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丽萍与被告何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被告何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3294元(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即26个月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4%计利息为40040元;2018年8月至2021年4月即32个月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4%计利息为9856元;2018年11月至2021年4月即29个月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4%计利息为13398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借款违约金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约定2018年10月8日偿还借款;2018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8年10月1日偿还借款;后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嫱辩称,前两笔借款属实即借款共计120000元属实,但第三笔借款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给付借款,且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欠条、人民调解协议四联单,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8日、8月14日、11月21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质证后,被告对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30000元未实际交付,因双方对借款本金有争议才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原告亦对款项交付方式予以了合理说明,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建设银行电子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自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质证后,原告对款项金额不持异议,但对款项性质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经审查,除2018年12月20日转款1500元外,剩余转款均比较规律且符合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金额,故本院对该款项性质以利息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丽萍与被告何嫱系亲戚关系。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8年10月8日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承担日违约金500元。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被告每月向原告转款3000元,共计12000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8年10月1日偿还借款。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19日,被告每月向原告转款4000元,共计16000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丽萍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9年3月21日归还。”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其中2018年4月8日、2018年8月14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8年11月21日的借款3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30000元属于小额民间借贷,现金给付符合常理及日常交易习惯,被告抗辩并未收到借款3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合计应为150000元。关于双方是否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后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连续几个月向原告的转账比较规律,金额一致且转账金额能与原告所述口头约定的利息金额相互印证,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可以认定2018年4月8日、2018年8月14日的两笔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进行了口头约定。对2018年11月21日的借款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故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参照借款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29500元,其中,本院已认定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笔款项即28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因2018年5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2月19日每月支付的3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19日每月支付的1000元,因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即扣除超过的部分1673元,该笔借款本金认定为18327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1500元,原告诉称该笔款项系被告以2018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5%计算支付的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故2018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为28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4%支付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三十一条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4%未超过年利率24%但超过借款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该笔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分段计算。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2865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0717元,故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的利息共计393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4%支付2018年8月至2021年4月利息的诉请(后变更为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同样,该笔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分段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8327元为基数计算为554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18327元为基数计算为1964元,故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利息共计75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4%支付2018年11月至2021年4月利息的诉请,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予以支持,利息为231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前期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故从2021年5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宜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即15.4%,现原告已按照年利率15.4%主张了借款利息,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丽萍借款本金118327元及利息46878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183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何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丽萍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2138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3元,由原告何丽萍负担145元,被告何嫱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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