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时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时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系肖时祥哥哥。
被告:张永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时祥与被告张永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时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时亮,被告张永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利息从双方约定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因本案产生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22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被告名义立下《借款协议》,确认借到原告的款项5万元,(有当天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并约定借款期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同时,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先付息后用款。随后原告依约转账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也依约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要求继续使用借款,并同意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31日后,被告开始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未果,后经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2019年4月-12月拖欠的利息款(2019年4月-12月期间利息按5000元计),被告未偿还本金。当天,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了上述借款期从2020年1月1日重新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书面约定2020年5月前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余款在12月24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也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淅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个性相当极端,无法沟通,原告多次辱骂、威胁被告及其家人。其不是不愿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只是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被告能够宽限些时间,愿意在今年偿还20000元本金,明年偿还30000元本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22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月利率为3%,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外另加收1000元/月的违约金。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展期,展期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3月31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双方于2020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3日,但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我张永淅欠肖时祥5万元人民币,于2020年5月1日前还5000元,余下欠款将于农历12月24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本金2%的违约金支付给肖时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指模。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借条中“如未还清,按本金2%的违约金支付给肖时祥”指的是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遂酿成本诉。另查明,2021年6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如下利息:1、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2、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永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时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肖时祥支付如下利息:1、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永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