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住锦屏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3日被锦屏县XX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30日被锦屏县XX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25日被锦屏县XX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2月16日被锦屏县XX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1年4月22日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3日被锦屏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印大礼,男,贵州省司法厅派驻锦屏法治扶贫律师。
审理经过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印大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锦屏县县城内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锦屏县佳慧超市楼上星宇宾馆、锦屏县城河边凉亭等处向吸毒人员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并通过微信获取龙某的毒资共计3900元。
2.2020年11月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锦屏县风雨桥头4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王某2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马某某毒资共计人民币700元。
3.2020年11月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锦屏县石桥头向吸毒人员王某1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获取王某1的毒资共计人民币4562元。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微信账单明细等;2.证人龙某、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手机检查笔录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微信账单明细等;证人龙某、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手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量刑建议予以调整,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款合计9162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款合计9162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和追缴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开植
人民陪审员 杨廷远
人民陪审员 张继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罗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