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福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黑龙江品尚德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福玉诉被告黑龙江品尚德久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宁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地区经销商委托代理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退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一份《产品地区经销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代为销售被告所有的苏博士汽车尾气清洁剂,并且原告需要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事后,原告经过协商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发货,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然不给原告发货,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时间已过,被告收取原告的1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万般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福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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